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取得行車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許行至高美路三十二號前欲超越同向之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若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越過行車方向線超車,撞及對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適行至該處之丙○○,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足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知悉丙○○已經受傷,竟不思救護,亦未得丙○○之同意,兀自逃離現場,嗣經丙○○記下車號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㈣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十、六十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於肇事後棄被害人丙○○於不顧,延誤救護時機與造成車禍責任釐清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柳寶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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