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基富寶工具有限公司
5號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富寶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富寶公司)邀同被告甲○○與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被告基富寶公司應自95年1月1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8%機動計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6.33%),被告基富寶公司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基富寶公司於95年1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迄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1,898,505元,及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惟其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及乙○既為被告基富寶公司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基富寶公司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及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存放款客戶資料有關清冊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3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富寶公司向原告借用2,000,000元後,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原告與該被告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規定,該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本金1,898,505元,及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甲○○與乙○既為被告基富寶公司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基富寶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740條規定,被告甲○○與乙○就被告基富寶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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