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祈文選任辯護人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 律師被告 邱仲銨 (原名 邱志宏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30號、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祈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仲銨無罪。
事實
一、許祈文為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許祈文於民國97、98年間,明知其信用破產,無法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為期向銀行貸款供己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提供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及住宿為代價,招攬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償還貸款能力之 鍾勝吉 (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掛名擔任神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由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鍾勝吉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又其為營造出貸款人頭鍾勝吉有固定工作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乃按月以轉帳方式,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鍾勝吉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神網公司承辦會計業務成年人,將鍾勝吉任職於該公司任負責人並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前開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待備妥前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後,許祈文即於99年4月22日,持該等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連同鍾勝吉授權其填寫後再由鍾勝吉親自簽章之貸款申請書,向臺灣銀行東湖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之後並安排鍾勝吉進行對保,致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鍾勝吉有貸款申請書及檢附之財力證明文件所顯示之任職情形與薪資收入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乃於99年5月13日核撥貸款994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許祈文因而詐得上開貸款,該等詐得之款項均歸許祈文供其支付購買該不動產之價金使用,並由許祈文負責償還貸款(上開貸款嗣於99年9月21日償還結清)。
二、許祈文為培養貸款人頭鍾勝吉之信用以利貸款之申請或為申請信用卡供其等使用,竟與鍾勝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2「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欄位所示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股利憑單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附表二編號3「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欄位所示內容不實之所得清單作為財力證明文件,於如附表二「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日,連同鍾勝吉依其指示或授權伊填寫後再由鍾勝吉簽章之載有鍾勝吉於神網公司任職、職稱、年收入之不實內容之信用卡申請書,向如附表二「被害銀行」欄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各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各信用卡人頭有如該申請書及財力證明文件顯示之任職情形與薪資收入而有清償刷卡消費帳款之能力,而核發如附表二「核發卡號」欄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審核是否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而共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信用卡,因而取得簽帳消費之利益,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由鍾勝吉支配、使用,附表二編號2、3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則歸許祈文支配、使用,而消費刷卡取得如附表三㈠、㈡、㈢所示之財產利益(其中各該銀行刷卡消費金額及嗣經償還情形均如附表二「刷卡消費利益/已經償還金額」欄所載。)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甲、被告許祈文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祈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54頁、第278頁、卷三第44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本院卷第96至101頁、第15
4至155頁、第277頁、卷二第180頁、卷三第56至57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勝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偵130號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83頁),並有許祈文與鍾勝吉之協議書1份、臺灣銀行103年11月7日東湖授字第10300030511號函附系爭房貸資料、106年6月16日東湖授字第10600018481號函附系爭房貸資料、107年2月9日東湖授字第10700005401號函附系爭房地貸款資料、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玉山銀行103年12月12日玉山卡債字第1031205003號函附鍾勝吉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4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418011號函附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107年10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605號函、108年3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206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08年3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205號函文1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年12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030000516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107年4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290號函附系爭信用卡歷史繳款明細表、催收管理系統等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12月25日信作密字第1039000975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營業處108年3月18日108北一債字第0158號書函暨後附鍾勝吉之信用卡申請書與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原本、107年4月20日107北一債字第0239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見104他586號卷五第138至181頁、104偵848號卷第4至17頁、第19至34頁、第37至58頁、本院卷一第140至147頁、第183至187頁、第19
1至195頁、第286頁、卷二第93至95頁、第99頁、第226至246頁及證物袋)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祈文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於被告許祈文雖一度否認為神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該公司是林秋祥所有云云,然觀諸本案自被告許祈文之同居人 陳莉珊 於土地銀行保管箱內查扣之協議書內容記載,神網公司係被告許祈文實際出資及經營,鍾勝吉僅負責提供名義,不負責任何經營決定權等情,有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被告許祈文坦承神網公司之銀行業務為其負責辦理(見見104偵848號卷第140頁), 鍾勝吉證 稱其僅係神網公司之人頭,神網公司相關事務均係由被告許祈文與其接洽辦理等情(見104偵緝987號卷第21至22頁、106偵13
0號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二第156頁、第159至160頁、第173至174頁),足認被告許祈文確係神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祈文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前開被告許祈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前開部分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02條之1規定,填發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或負責該業務之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應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許祈文利用鍾勝吉名義申請貸款及信用卡時使用之神網公司扣繳憑單、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股利憑單等資料,自均屬該公司承辦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訛;又其將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就事實欄一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附表二編號
1部分)、股利憑單(附表二編號2部分),連同內容不實之貸款、信用卡申請書交予各該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信用卡而行使,致各該銀行誤認各該文書所載內容均屬真實,以為各該申請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乃准予放貸或核發信用卡,自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許祈文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許祈文明知鍾勝吉並無資力償還刷卡消費之債務,且償債能力是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關鍵,被告許祈文竟招攬鍾勝吉提供身分掛名擔任神網公司負責人,以鍾勝吉之名義申請信用卡,虛載任職單位,或提供內容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使上開發卡銀行誤認其有資力償還刷卡消費之債務而核發信用卡,被告許祈文此部分所為,均核係以詐術之實施,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其等因而取得簽帳消費之利益。又按詐欺罪為即成犯,並無「繼續犯」概念適用之餘地,而在本案中,被告許祈文以施用詐術之行為,以鍾勝吉名義及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使附表二所示各銀行陷於錯誤,發給其信用卡,並因此而授與其預先消費之經濟信用,此時詐欺犯行已屬既遂。而一旦附表二所示各銀行授與鍾勝吉經濟信用之後,鍾勝吉在其特約商號所為之消費行為,附表二所示各銀行身為「發卡銀行」,基於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其完全不能拒絕消費款之支付,也不可能再就每筆消費逐一審查鍾勝吉之信用度,自然沒有「陷於錯誤」而核淮付款之情形。是以被告許祈文與鍾勝吉分持如附表二所詐欺得利取得之一定授信額度之銀行信用卡去刷卡購物如起訴書附表三㈠㈡㈢所示之消費,併使店家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然該等行為均係詐欺得利取得信用卡之不罰後行為,上開事後之刷卡消費行為,僅能算是「將不法利益進一步得予以具體化」之作為而已,因為沒有其他不法行為之實施,自不另外構成犯罪。檢察官認被告許祈文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審理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附此敘明(見本院卷三第156頁)。
四、又被告許祈文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鍾勝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神網公司不詳承辦業務人員作成不實業務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許祈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詐欺得利罪論處。
六、檢察官就被告許祈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漏未論及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惟因二者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其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56頁),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許祈文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許祈文明知其信用破產,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以購買不動產,竟以找勞經濟上弱勢者鍾勝吉充作人頭掛名為神網公司之負責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及公司扣繳憑單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手段,向上開銀行詐辦貸款及信用卡,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甚鉅,惡性重大,其利用經濟上弱勢者充當人頭向前開銀行詐欺貸款及申辦信卡之行為,不僅使各該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該被利用之人頭鍾勝吉,在僅獲得勉強溫飽之微薄利益下,卻因出名申辦貸款及信用卡,必須承受龐大之債務,及遭受刑事追訴、民事求償之風險,而可能令其等之處境更為惡劣,被告許祈文之行為應嚴以苛責及非難者,其詐得上開信用卡因而取得簽帳消費之利益及刷卡之消費數額非微,所為已影響金融秩序,亦應嚴加非難,並審酌被告許祈文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學歷為高中、現從事進口水產買賣之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離婚、與子女同住、及其前科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行使鍾勝吉之所得清單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不實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須依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派員實質審查後核定其應納稅額。此觀諸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稅總額…」;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自明。故稅捐稽徵機關縱係透過商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員工薪資紀錄資料,作為核課個人所得稅之依據,亦無礙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實質審查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祈文以轉帳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鍾勝吉薪資紀錄,申請內容不實之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公文書,乃涉犯行使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容有誤解。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向臺灣銀行東湖分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沒收部分被告許祈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許祈文所詐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貸款金額994萬,固為本件犯罪所得,因被告許祈文已於99年9月21日提前償還結清,有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07年2月9日東湖授字第107000054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該銀行,自無庸再諭知沒收;被告許祈文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詐取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分別為22萬3536元、16萬6881元、55萬3348元,其中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部分經全部清償完畢,目前已無欠款,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消費金額部分已經償還5萬239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之消費金額部分,已經償還40萬5631元,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4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41801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290號函附系爭信用卡歷史繳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營業處107年4月20日107北一債字第0239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83至185頁、第191頁、第193之1至193之40頁),則上開各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嗣經償還各銀行之部分,雖亦為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各被害人即各銀行,自無庸再諭知沒收,而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16萬6881元-5萬2392元=11萬4489元)、附表二編號3(55萬3348元-41萬2084元=14萬1264元)所示尚未返還部分,被告許祈文自承為其本人刷卡使用(見本院卷二第62頁、卷三第59頁),均為被告許祈文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邱仲銨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仲銨與許祈文、鍾勝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由許祈文於民國97、98年間,陸續支付鍾勝吉數仟元不等之代價,由 鍾勝吉擔 任神網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祈文再以轉帳方式製作不實薪資紀錄,申請內容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佯示鍾勝吉任職在神網公司且有穩定收入之事實,於99年4月22日,由被告邱仲銨持上開不實文書,以鍾勝吉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為由,向臺灣銀行東湖分行申辦994萬元之房屋貸款,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鍾勝吉具還款能力,而同意核撥貸款994萬元。因認被告邱仲銨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其等均明知以鍾勝吉之資力狀況,無法通過金融機構核准發給信用卡,復以上開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營造鍾勝吉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能力之假象,於99年間某日,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申辦信用卡,使上開發卡銀行誤信鍾勝吉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為真正持卡消費之人,刷卡後有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之利益,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信用卡予鍾勝吉,鍾勝吉則交予許祈文、邱仲銨刷卡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消費。因認被告邱仲銨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仲銨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無非係以:㈠被告邱仲銨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受許祈文之指示,以許祈文找來之人頭,辦理房貸及信用卡等情;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勝吉坦承收受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借名義予許祈文登記為神網公司負責人,並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及信用卡,被告邱仲銨有拿信用卡申請書給伊簽名等情;㈢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 彭澤凱 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㈣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祈文坦承借用鍾勝吉之名義,向銀行申請系爭房地貸款及信用卡等情;㈤104他586號卷五第172頁之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神網公司對保資料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㈥臺灣銀行
103年11月7日東湖授字第10300030511號函、系爭房屋貸款申請書影本、鍾勝吉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玉山銀行103年12月17日玉山卡債字第1031205003號函及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年12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030000516號函及其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12月25日信作密字第1039000975號函及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邱仲銨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在神網公司任職,不是我去申辦系爭房貸及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都不是我刷的,我並未參與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第278頁、卷三第57至60頁)。經查:
一、綜觀卷內許祈文歷次警詢、偵訊之筆錄,僅有104年1月5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問:是否將係新北市○○區○○路○○○巷○○號登記在鍾勝吉名下,並請邱仲銨向銀行以鍾勝吉名義申辦貸款?)是」,其餘各次筆錄陳述內容,均未針對本案許祈文借用鍾勝吉名義向臺灣銀行東湖分行申請系爭房貸及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乙事有何具體情節之陳述(見104偵84
8號卷第70至72頁、第73至76頁、第77至79頁、第77至88頁反面、第89-95頁反面、第96至99頁、第100至105頁、第
106至107頁、第108至111頁、第112至114頁反面、第
115至116頁反面、第117至120頁反面、第121至122頁反面、第123至125頁、第126至132頁、第133頁反面至
136頁、第137至144頁、106偵130號卷第31頁、第41之
1頁、第50至51頁),而許祈文固曾於104年1月5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上開陳述,然此與許祈文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貸係由許祈文本人至臺灣銀行接洽辦理,邱仲銨並未參與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46頁、第50至65頁),並不相符,觀諸許祈文於審理中證稱:我最早是找神網公司,大約是在97、98年,之後依序是鴻基公司、百俐公司;我與邱仲銨開始合作是在百俐公司期間開始,大約是在
100、101年,邱仲銨並未在神網公司任職,邱仲銨有配合的部分是從百俐公司時期開始,神網公司的事跟邱仲銨無關;我有借用鍾勝吉名義辦臺灣銀行系爭房貸,這部分是我去接洽的,因為系爭房地是我在住,所以我記得系爭房貸是我去接洽處理的,我找鍾勝吉擔任神網公司負責人有先跟他講好會辦一些貸款,是因為我信用破產所以才用鍾勝吉名義辦理貸款,印象中我是到內湖的臺灣銀行那邊辦的;我有用鍾勝吉名義申請3家銀行信用卡,都是鍾勝吉本人簽名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應該是當初去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貸,核貸時同時辦下來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都是我在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則是鍾勝吉刷到爆後,我拿錢去處理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46頁、第50至65頁),則許祈文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許祈文於審理中既未證述被告邱仲銨有何參與申貸系爭房貸及申請信用卡之情形,且經審理中逐一提示系爭房貸之申貸資料供許祈文確認後均非被告邱仲銨所填寫(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62頁),再經逐一提示信用卡之申請書資料供其確認,亦均無法指明被告邱仲銨有何參與之情節(見本卷二第61至66頁),則許祈文所證,實無從認定被告邱仲銨有何共犯本案之情節。
二、鍾勝吉就系爭房貸之部分,始終並未指證邱仲銨有何參與之情,證稱:不是邱仲銨找我擔任神網公司名義負責人,是許祈文找我擔任神網公司名義負責人,說有賺錢的話,可以給我一點零用錢,許祈文、蘇小姐帶我去辦理房貸,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是許祈文用我的名字貸款購買,我有在那邊住幾個月,我擔任神網公司負責人時還沒有認識邱仲銨,是後面才有看到邱仲銨,我也不太知道邱仲銨是不是公司的人,邱仲銨沒有陪我去辦理房貸,貸款文件是許祈文拿給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7
3至178頁),而檢察官雖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彭澤凱到庭作證,並舉出備忘錄為證,然證人彭澤凱到庭證稱其已無印象,無法指證係與何人接洽辦理房貸(見本院卷二第35至42頁),且彭澤凱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貸款業務承辦人員,備忘錄亦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文件,與系爭房貸係向「臺灣銀行東湖分行」辦理,係屬向不同銀行申請之不同貸款,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房貸係於99年9月間申請,本件臺灣銀行之房貸則係在99年4月間申請,誠難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承辦人彭澤凱所證及備忘錄資料,作為認定被告邱仲銨有共同參與向臺灣銀行詐欺系爭房貸之不利證據。
三、許祈文就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之申請部分,並無法指證被告邱仲銨有何參與之情(見本院卷二第44至65頁),而鍾勝吉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之申請部分,證稱:我有用神網公司的薪資證明去辦理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是我的簽名,玉山銀行申請書的資料是何先生幫我填寫的,是我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許祈文、邱仲銨沒有跟我提過要辦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不知道是不是當初連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資料來一起簽名的,有資料要我簽名,但我沒有注意有沒有信用卡申請書,這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1至179頁),則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之申請部分,鍾勝吉並無法指證被告邱仲銨有何共犯參與之情節;雖鍾勝吉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證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書是我簽名的,是 小邱 (邱仲銨)拿給我簽名的(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81頁)等語,惟鍾勝吉前開證述,與許祈文證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是直接寄到公司我拿來用,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書上緊急聯絡人是寫「 陳姍姍 、邱志宏」,「陳姍姍」是我現在的老婆,被告邱仲銨並不知道他被填載為這張信用卡緊急聯絡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亦即被告邱仲銨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填載內容並不知情等情,已有齟齬,許祈文復未證述被告邱仲銨參與之情節,則鍾勝吉上開所證,已非無疑。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緊急聯絡人欄位內雖係填載「陳姍姍、邱志宏」,然觀諸該「邱志宏」之「邱」字,對照本院調取之被告邱仲銨於郵局開戶立帳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24之3頁)、新光銀行開戶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台新銀行開戶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128之1頁)、永豐銀行開戶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135之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開戶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
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
6頁)上之「邱仲銨」或「 邱國洲 」(即被告邱仲銨之舊名)之「邱」字寫法,明顯字跡不同,尤其是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邱」字,其右側部首為有明顯曲折之耳字邊,而上開銀行開戶資料上之「邱」字,其右側部首均為一個弧形寫法之耳字邊,實與被告許祈文所證邱仲銨並不知情之情節相符。參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核卡後,均係交由許祈文自己保管及使用,業據許祈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61頁),被告邱仲銨並未獲得何等好處,被告邱仲銨何有參與共犯之動機及可能,實屬可疑,凡此均足堪認被告邱仲銨所辯其不知情、並未參與乙節,應屬非虛。而檢察官就鍾勝吉上開不利被告邱仲銨之陳述,並無法舉出其他相關佐證補強,自尚難採作為不利被告邱仲銨之認定依據,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邱仲銨有與許祈文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四、至於臺灣銀行103年11月7日東湖授字第10300030511號函、系爭房屋貸款申請書影本、鍾勝吉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玉山銀行103年12月17日玉山卡債字第1031205003號函及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年12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030000516號函及其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12月25日信作密字第1039000975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僅能證明鍾勝吉確有以其名義申請系爭房貸及信用卡之事,並無法證明被告邱仲銨有何參與共犯之情節。
五、檢察官雖再請求將系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送筆跡鑑定,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填寫內容,均屬關於鍾勝吉之個資資料,與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所調得之邱仲銨於各該銀行開戶資料所填載之文字內容,並不相同,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聯絡人資料欄位填有「邱志宏」,其中「邱」字與邱仲銨(舊名為邱國洲)於各該銀行開戶資料上所簽名「邱仲銨」或「邱國洲」之「邱」字,經核對比較,即可發現確有明顯不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仲銨上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邱仲銨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邱仲銨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
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事實欄一│許祈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1部│許祈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分(即事實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許祈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分(即事實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國泰世華銀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信用卡部分)│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部│許祈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分(即事實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臺灣中小企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銀行信用卡部分│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申請日期│被害銀行│核發卡號│不實之財力│刷卡消費利益/││││││證明文件│已經償還金額(│││││││新臺幣:元)│├──┼─────┼────────┼────────┼─────┼───────┤│1│99年10月21│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將鍾勝吉擔│如附表三㈠所示│││日││0323之信用卡。嗣│任神網公司│,合計共22萬35│││││於99年12月31日掛│負責人之不│36元元/已全部│││││失後補發卡號43│實事項登載│清償完畢│││││00000000000000之│於業務上作││││││信用卡│成之神網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2│100年4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將鍾勝吉任│如附表三㈡所示│││25日││5736(起訴書誤載│職於神網公│,合計共16萬│││││為卡號:00000000│司擔任負責│6881元元/已償│││││00000000,應予更│人並支領薪│還其中5萬2392│││││正│資之不實事│元││││││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3│100年1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向財政部臺│如附表三㈢所示│││27日││2100│灣省北區國│,合計共55萬33││││││稅局申請取│48元/已償還其││││││得之鍾勝吉│中41萬2084元││││││98年度所得│││││││清單││└──┴─────┴────────┴────────┴─────┴───────┘附表三㈠(即起訴書附表一):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元)│├──┼──────┼────────────────────┼────────┤│1│99年11月1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29,952│├──┼──────┼────────────────────┼────────┤│2│99年11月2日│大龍蝦海鮮餐廳有限公司│11,968│├──┼──────┼────────────────────┼────────┤│3│99年11月3日│吉星24HR港式飲茶│457│├──┼──────┼────────────────────┼────────┤│4│99年11月5日│麗都日本料理│3,080│├──┼──────┼────────────────────┼────────┤│5│99年11月10日│ 阿瘦 延平店─延平店│8,013│├──┼──────┼────────────────────┼────────┤│6│99年11月10日│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500│├──┼──────┼────────────────────┼────────┤│7│99年11月11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27,792│├──┼──────┼────────────────────┼────────┤│8│99年11月11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店│25,872│├──┴──────┴────────────────────┴────────┤│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掛失後補發之││新卡)│├──┬──────┬────────────────────┬────────┤│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元)│├──┼──────┼────────────────────┼────────┤│1│99年11月20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店│5,000│├──┼──────┼────────────────────┼────────┤│2│99年11月20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店│10,000│├──┼──────┼────────────────────┼────────┤│3│99年11月20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店│1,990│├──┼──────┼────────────────────┼────────┤│4│99年11月20日│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500│├──┼──────┼────────────────────┼────────┤│5│99年11月23日│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850│├──┼──────┼────────────────────┼────────┤│6│99年11月24日│台鐵局─台北站│553│├──┼──────┼────────────────────┼────────┤│7│99年12月1日│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500│├──┼──────┼────────────────────┼────────┤│8│99年12月11日│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500│├──┼──────┼────────────────────┼────────┤│9│99年12月12日│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500│├──┼──────┼────────────────────┼────────┤│10│99年12月13日│美視特光學有限公司│2,000│├──┼──────┼────────────────────┼────────┤│11│99年12月13日│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500│├──┼──────┼────────────────────┼────────┤│12│99年12月14日│台灣大哥大─內湖光電│23,138│├──┼──────┼────────────────────┼────────┤│13│99年12月14日│台灣大哥大─內湖光電│23,138│├──┼──────┼────────────────────┼────────┤│14│99年12月14日│大龍蝦海鮮餐廳有限公司│6,450│├──┼──────┼────────────────────┼────────┤│15│99年12月14日│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500│├──┼──────┼────────────────────┼────────┤│16│99年12月14日│台灣大哥大─內湖光電│23,138│├──┼──────┼────────────────────┼────────┤│17│99年12月19日│DIAMOND│3,000│├──┼──────┼────────────────────┼────────┤│18│99年12月20日│ 屈臣氏 ─農安分公司│935│├──┼──────┼────────────────────┼────────┤│19│99年12月21日│VIVO晴光店│1,710│├──┼──────┼────────────────────┼────────┤│20│99年12月22日│新瑞旅行社│11,000│├──┼──────┴────────────────────┼────────┤│合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金額與卡號0000000000000000(│22萬3536元│││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掛失後補發之新卡)消費金額││└──┴───────────────────────────┴────────┘附表三㈡(即起訴書附表二):國泰世華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元)│├──┼──────┼────────────────────┼────────┤│1│100年5月17日│六條小吃店│6,435│├──┼──────┼────────────────────┼────────┤│2│100年5月17日│盟格企業有限公司│13,140│├──┼──────┼────────────────────┼────────┤│3│100年5月20日│新展商行│4,970│├──┼──────┼────────────────────┼────────┤│4│100年5月27日│欣儂興業有限公司│1,210│├──┼──────┼────────────────────┼────────┤│5│100年5月27日│園展企業有限公司│8,200│├──┼──────┼────────────────────┼────────┤│6│100年6月9日│欣儂興業有限公司│3,060│├──┼──────┼────────────────────┼────────┤│7│100年6月10日│迪廣─錢櫃林森店│2,743│├──┼──────┼────────────────────┼────────┤│8│100年6月10日│富信大飯店│980│├──┼──────┼────────────────────┼────────┤│9│100年6月10日│新展商行│4,320│├──┼──────┼────────────────────┼────────┤│10│100年6月10日│麵太郎居酒屋│2,805│├──┼──────┼────────────────────┼────────┤│11│100年6月11日│園展企業有限公司│7,800│├──┼──────┼────────────────────┼────────┤│12│100年6月13日│文太郎│2,300│├──┼──────┼────────────────────┼────────┤│13│100年6月14日│PARADISE│8,360│├──┼──────┼────────────────────┼────────┤│14│100年6月16日│98LIFEOF│3,000│├──┼──────┼────────────────────┼────────┤│15│100年6月16日│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3,025│││││(起訴書誤載為│││││3,205,應予更正│││││)│├──┼──────┼────────────────────┼────────┤│16│100年6月16日│傳記企業有限公司│18,600│├──┼──────┼────────────────────┼────────┤│17│100年6月17日│水美溫泉會館│1,900│├──┼──────┼────────────────────┼────────┤│18│100年6月18日│廣浩欣業有限公司│5,000│├──┼──────┼────────────────────┼────────┤│19│100年6月19日│全國加油站文德站│947│├──┼──────┼────────────────────┼────────┤│20│100年6月26日│飛來發推拿休閒會館│1,596│├──┼──────┼────────────────────┼────────┤│21│100年6月26日│國都汽車(股)公司濱江│6,220│├──┼──────┼────────────────────┼────────┤│22│100年6月28日│台亞林口長庚站│1,659│├──┼──────┼────────────────────┼────────┤│23│100年6月28日│富信大飯店│3,000│├──┼──────┼────────────────────┼────────┤│24│100年6月30日│金都溫泉旅館│1,400││││(起訴書誤載為金都溫泉會館,應予更正)││├──┼──────┼────────────────────┼────────┤│25│100年6月30日│金都溫泉旅館│1,480││││(起訴書誤載為金都溫泉會館,應予更正)││├──┼──────┼────────────────────┼────────┤│26│100年7月2日│湘媛餐廳│9,680│├──┼──────┼────────────────────┼────────┤│27│100年7月6日│八王子 新懷石 料理│2,618│├──┼──────┼────────────────────┼────────┤│28│100年7月7日│飛來發推拿休閒會館│2,268│├──┼──────┼────────────────────┼────────┤│29│100年7月7日│海壽司─民生店│649│├──┼──────┼────────────────────┼────────┤│30│100年7月7日│華泰大飯店─L'ID│3,300│├──┼──────┼────────────────────┼────────┤│31│100年7月8日│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600│├──┼──────┼────────────────────┼────────┤│32│100年7月8日│屈臣氏─農安分公司│2,286│├──┼──────┼────────────────────┼────────┤│33│100年7月13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350│├──┼──────┼────────────────────┼────────┤│34│100年7月13日│湘媛餐廳│12,980│├──┼──────┼────────────────────┼────────┤│35│100年7月21日│沐蘭精品旅館│2,000│├──┼──────┼────────────────────┼────────┤│36│100年8月4日│PARADISE│10,000│├──┴──────┼────────────────────┴────────┤│合計│16萬6881元│└─────────┴─────────────────────────────┘附表三㈢(即起訴書附表三):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元)│├──┼──────┼────────────────────┼────────┤│1│100年2月12日│紅勘婚宴會館│1,118│├──┼──────┼────────────────────┼────────┤│2│100年2月18日│大潤發內湖二店│2,415│├──┼──────┼────────────────────┼────────┤│3│100年2月25日│欣儂興業有限公司│1,800│├──┼──────┼────────────────────┼────────┤│4│100年2月26日│傳記企業有限公司│2,520│├──┼──────┼────────────────────┼────────┤│5│100年3月15日│書芳園咖啡館│627│├──┼──────┼────────────────────┼────────┤│6│100年3月18日│日湖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623│├──┼──────┼────────────────────┼────────┤│7│100年3月20日│屈臣氏─汐止二分公司│336│├──┼──────┼────────────────────┼────────┤│8│100年3月22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032│├──┼──────┼────────────────────┼────────┤│9│100年3月22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5,900│├──┼──────┼────────────────────┼────────┤│10│100年3月23日│卡拉卡拉義式小館│1,232│├──┼──────┼────────────────────┼────────┤│11│100年3月24日│書芳園咖啡館│605│├──┼──────┼────────────────────┼────────┤│12│100年3月25日│大潤發內湖二店│921│├──┼──────┼────────────────────┼────────┤│13│100年3月26日│泰之雲(瑞光店)│1,260│├──┼──────┼────────────────────┼────────┤│14│100年4月2日│欣儂興業有限公司│900│├──┼──────┼────────────────────┼────────┤│15│100年4月14日│內湖運動中心│16,000│├──┼──────┼────────────────────┼────────┤│16│100年4月16日│台哥大語音繳費│2,054│├──┼──────┼────────────────────┼────────┤│17│100年4月17日│卡拉卡拉義式小館│1,400│├──┼──────┼────────────────────┼────────┤│18│100年4月18日│台哥大語音繳費│300│├──┼──────┼────────────────────┼────────┤│19│100年4月22日│六條小吃店│5,075│├──┼──────┼────────────────────┼────────┤│20│100年4月22日│新展商行│6,870│├──┼──────┼────────────────────┼────────┤│21│100年4月22日│盟格企業有限公司│20,730│├──┼──────┼────────────────────┼────────┤│22│100年4月25日│盟格企業有限公司│19,360│├──┼──────┼────────────────────┼────────┤│23│100年4月26日│六條小吃店│4,760│├──┼──────┼────────────────────┼────────┤│24│100年4月26日│傳記企業有限公司│22,460│├──┼──────┼────────────────────┼────────┤│25│100年5月6日│盟格企業有限公司│1,650│├──┼──────┼────────────────────┼────────┤│26│100年5月9日│鼎湘逢餐坊│3,860│├──┼──────┼────────────────────┼────────┤│27│100年5月9日│欣儂興業有限公司│2,640│├──┼──────┼────────────────────┼────────┤│28│100年5月10日│傳記企業有限公司│5,320│├──┼──────┼────────────────────┼────────┤│29│100年5月11日│新展商行│3,240│├──┼──────┼────────────────────┼────────┤│30│100年5月11日│HINET小額付款│1,600│├──┼──────┼────────────────────┼────────┤│31│100年5月15日│傳記企業有限公司│21,320│├──┼──────┼────────────────────┼────────┤│32│100年5月18日│台哥大語音繳費│334│├──┼──────┼────────────────────┼────────┤│33│100年5月18日│台哥大語音繳費│1,881│├──┼──────┼────────────────────┼────────┤│34│100年5月20日│青葉台灣料理│3,458│├──┼──────┼────────────────────┼────────┤│35│100年5月20日│盟格企業有限公司│10,120│├──┼──────┼────────────────────┼────────┤│36│100年5月25日│新展商行│3,780│├──┼──────┼────────────────────┼────────┤│37│100年6月3日│園展企業有限公司│2,080│├──┼──────┼────────────────────┼────────┤│38│100年6月3日│傳記企業有限公司│2,880│├──┼──────┼────────────────────┼────────┤│39│100年6月4日│雅木傢俱有限公司│4,500│├──┼──────┼────────────────────┼────────┤│40│100年6月7日│鼎湘逢餐坊│4,100│├──┼──────┼────────────────────┼────────┤│41│100年6月7日│傳記企業有限公司│2,160│├──┼──────┼────────────────────┼────────┤│42│100年6月7日│傳記企業有限公司│4,680│├──┼──────┼────────────────────┼────────┤│43│100年6月7日│盟格企業有限公司│6,540│├──┼──────┼────────────────────┼────────┤│44│100年6月9日│ 韋禹 有限公司│12,777│├──┼──────┼────────────────────┼────────┤│45│100年6月10日│台灣優力─進寶站│1,824│├──┼──────┼────────────────────┼────────┤│46│100年6月14日│園展企業有限公司│3,960│├──┼──────┼────────────────────┼────────┤│47│100年6月15日│傳記企業有限公司│32,160│├──┼──────┼────────────────────┼────────┤│48│100年6月17日│台灣優力─進寶站│1,251│├──┼──────┼────────────────────┼────────┤│49│100年6月21日│盟格企業有限公司│28,830│├──┼──────┼────────────────────┼────────┤│50│100年6月23日│紅勘婚宴會館│1,513│├──┼──────┼────────────────────┼────────┤│51│100年6月25日│台哥大語音繳費│2,179│├──┼──────┼────────────────────┼────────┤│52│100年6月28日│HOTELCLUB.NET│4,413││││(起訴書誤載為HOTELClUB.NET,應予更正)││├──┼──────┼────────────────────┼────────┤│53│100年6月30日│傳記企業有限公司│16,650│├──┼──────┼────────────────────┼────────┤│54│100年7月8日│新展商行│3,530│├──┼──────┼────────────────────┼────────┤│55│100年7月11日│錢櫃─台北南京店│2,756│├──┼──────┼────────────────────┼────────┤│56│100年7月11日│金伯爵酒店│6,420│├──┼──────┼────────────────────┼────────┤│57│100年7月13日│員外KTV│4,620│├──┼──────┼────────────────────┼────────┤│58│100年7月13日│金伯爵酒店│16,740│├──┼──────┼────────────────────┼────────┤│59│100年7月21日│盟格企業有限公司│7,150││││(起訴書誤載為傳記企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起訴書誤載為││││)│31,720,應予更正│││││)│├──┼──────┼────────────────────┼────────┤│60│100年7月22日│傳記企業有限公司│31,720│││││(起訴書誤載為│││││7,150,應予更正│││││)│├──┼──────┼────────────────────┼────────┤│61│100年8月13日│亨來男飾百貨有限公司│20,900│├──┼──────┼────────────────────┼────────┤│62│100年8月15日│台哥大語音繳費│999│├──┼──────┼────────────────────┼────────┤│63│100年8月15日│台哥大語音繳費│2,435│├──┼──────┼────────────────────┼────────┤│64│100年8月20日│園展企業有限公司│6,820│├──┼──────┼────────────────────┼────────┤│65│100年8月20日│松青超市─汐止店│788│││││(起訴書誤載為│││││778,應予更正)│├──┼──────┼────────────────────┼────────┤│66│100年8月20日│大潤發內湖二店│3,547│├──┼──────┼────────────────────┼────────┤│67│100年8月25日│盟格企業有限公司│7,560│├──┼──────┼────────────────────┼────────┤│68│100年8月26日│盟格企業有限公司│26,400│├──┼──────┼────────────────────┼────────┤│69│100年9月3日│雅虎奇摩購物│688││││(起訴書誤載為台哥大語音繳費,應予更正)││├──┼──────┼────────────────────┼────────┤│70│100年9月3日│雅虎奇摩購物│699│├──┼──────┼────────────────────┼────────┤│71│100年9月4日│台哥大語音繳費│5,740│├──┼──────┼────────────────────┼────────┤│72│100年9月6日│大潤發內湖一店│3,903│├──┼──────┼────────────────────┼────────┤│73│100年9月7日│雷德斯國際有限公司│2,100│├──┼──────┼────────────────────┼────────┤│74│100年9月8日│大潤發內湖一店│620│├──┼──────┼────────────────────┼────────┤│75│100年9月8日│大潤發內湖一店│3,977│├──┼──────┼────────────────────┼────────┤│76│100年9月8日│大潤發內湖一店│-221│├──┼──────┼────────────────────┼────────┤│77│100年9月9日│大潤發內湖一店│-2,570│├──┼──────┼────────────────────┼────────┤│78│100年9月10日│台亞堤頂交流道站│900││││(起訴誤載為台亞場頂交流道站,應予更正)││├──┼──────┼────────────────────┼────────┤│79│100年9月14日│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8,780│├──┼──────┼────────────────────┼────────┤│80│100年9月14日│盟格企業有限公司│11,340│├──┼──────┼────────────────────┼────────┤│81│100年9月15日│ 瓦城 泰國料理─仁愛店│5,599│├──┼──────┼────────────────────┼────────┤│82│100年9月15日│華僑有限公司│5,610│├──┼──────┼────────────────────┼────────┤│83│100年9月15日│華僑有限公司│28,800│├──┴──────┼────────────────────┴────────┤│合計│55萬3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