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04、13826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育碩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旱溪西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行駛至該振興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東光園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東光園路,適有 蘇心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而來,亦行經上開路口,吳育碩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蘇心如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蘇心如閃避不及,於擦撞後人車往前滑行,並於撞擊路旁人行道上之攤販後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吳育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蘇心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育碩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蘇心如倒地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對蘇心如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驅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心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育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心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心如、 游佳惠 、 劉金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大隊蒐證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育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亦有所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致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率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及1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應承擔肇事逃逸罪之刑事責任,惟告訴人於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倒地,係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其所受傷勢並非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且被告嗣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含後附訊問筆錄)、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71、74、108頁)。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意圖迴避民事賠償責任,而任由傷勢非輕之被害人倒臥路中,復拒絕出面善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應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然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怪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