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 王堯咸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堯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成立,因調解時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人未到場,故僅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調解,其後聲請人雖與瑞昇復興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洽談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條件,但經該公司拒絕而無法達成協議,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實無力償還積欠債務,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花旗銀行達成協商,達成自107年9月10日起,每月一期,共計60期,年利率5.88%,每期清償2,3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2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因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瑞陞公司)之債權未予納入,續遭強制執行扣薪,嗣後亦無法與瑞陞公司達成協議等情,則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又上開還款方案經花旗銀行陳報聲請人僅繳納107年9至11月,3期之金額等語,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除名下有富邦人壽及元大人壽之有效保單外,無其他
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61至69、139頁)。又聲請人主張自106年3月起任職於聯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底薪20,310元,另有獎金等每月約43,762元(扣除勞健保1,008元、2,848元),且未領有補助,業據其提出陳報狀、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26、257、261至265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3,762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6,067元,含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元、房租費8,000元、手機費999元、水電費468元,業據其提出加油單據、房屋租賃契約、台電繳費憑證、台灣之星繳費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63-176、267頁)為憑,其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平均分擔,每月分別支出6,252元、10,529元(見本院卷第281頁),共計16,781元,業據其提出王○桀、王○容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107年同榮國小繳費單、社團收據、臨時保母費簽收單、幼稚園收費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
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目前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為32,848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16,067元+兒子扶養費6,252元+女兒扶養費10,529元)。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43,762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32,848元後,餘額為10,914元,雖可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2,300元,惟聲請人尚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64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7,12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130元、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80,84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3,759元,共計2,574,492元之債權未予納入(見本院卷第199、227、241、271、273頁),足見聲請人除需負擔每月2,300元之前置協商金額外,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要清償,且債務金額高達2,574,492元,應認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即屬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949,464元(金融機構374,972元+非金融機構2,574,
49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