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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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王美蓁 原告 丁欽桐 原告 李祥財 原告 許長庚 原告 蘇羅雪梅 原告 黃章文 原告 鄭益妹 原告 趙鑑雯 原告 洪書婷 原告 陳思齊 原告 廖月桂 原告 黃文章 原告 王文生 原告 徐慶文 原告 蘇陳麗香 原告 蘇秋燕 原告 方淑娟 原告 方志賢 原告 洪金釵 原告 林泠嫻 原告 賴麗品 原告 蘇淑櫻 原告 陳國政 原告 林悄芳 原告 廖信樺 原告 陳建宏 原告 郭曉萍 原告 李昶毅 原告 張維新 原告 楊琬萱 原告 張淑美 原告 張瑛 原告 朱家佑 原告 黃保儒 原告 黃怡瑛 原告 王立玲 原告 林見男 原告 唐代如 原告 陳怡君 原告 陳素玉 原告 徐中賢 原告 王建堯 上4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被告 蕭麗珠 被告 陳保成 被告 黃興洲 被告 蕭恩喬 被告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懷祖 被告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蓁新臺幣(下同)142萬4,450元、丁欽桐282萬4,600元、李祥財91萬1,600元、許長庚110萬1,400元、蘇羅雪梅361萬9,000元、黃章文86萬9,000元、鄭益妹1,500萬、趙鑑雯159萬600元、洪書婷23萬9,800元、陳思齊15萬5,400元、廖月桂29萬9,200元、黃文章296萬2,300元、王文生93萬9,751元、 徐慶元 211萬1,200元、蘇陳麗香20萬元、蘇秋燕100萬元、方淑娟40萬元、方志賢20萬元、洪金釵60萬、林泠嫻165萬元、賴麗品175萬5,700元、蘇淑櫻208萬3,025元、陳國政165萬1,200元、林悄芳177萬6,625元、廖信樺43萬300元、陳建宏95萬元、郭曉萍80萬800元、李昶毅49萬3,400元、張維新107萬4,800元、 楊婉萱 264萬2,000元、 張淑每 90萬3,200元、張瑛669萬3,300元、朱家佑44萬9,500元、黃保儒30萬100元、黃怡瑛53萬1,200元、王立玲41萬2,000元、林見男211萬4,043元、唐代如169萬3,600元、陳怡君503萬2,600元、陳素玉43萬3,600元、徐中賢48萬3,000元、王建堯6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蕭麗珠等人係被告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被告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以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向原告等42人吸金,使原告等42人分別與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並將彼等上開款項匯入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作為投資款項,嗣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後,原告等人始知悉被告等之上揭犯行,且投入之資金亦因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故如個人之私權未受侵害,即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即為不合法。又「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82年台抗字第149號、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蕭麗珠等人係因違反銀行法125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法院認定蕭麗珠等人係犯銀行法125條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說明,即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等如仍欲對被告主張其權利,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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