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雅晨

聲請人 施昭佑

相對人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416,66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5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4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5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業經對相對人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債權、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及就聲請人之存款為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1年度新簡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因相對人債權尚未全部受償,而不能認為已終結,故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規定供擔保聲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00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上開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8,416,666元【計算式:130,000,000元×5%×(2+10/12)=18,416,666元】,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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