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贈與及買賣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42號原告 徐登賢
徐登庸 徐登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徐榕逸 律師被告 徐伯誠
徐東榮 徐依晴 徐益謙 徐伯達 徐蕙專 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宗亮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及買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代位被告徐依晴等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2016及7405/10080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價額定之,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0元,總面積為1,984.22平方公尺,依權利範圍73/201673及7405/10080計算,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29,968元(6,1001,984.2273/2016+6,1001,984.227405/10080=9,329,96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其係主張對被告徐依晴等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爰以優先承買之同一價格45,012,000元為其債權額,至原告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則為9,329,968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29,968元。因先、備位之訴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9,329,9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29,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