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押租金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國明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吳佳融 律師複代理人 王漢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押租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4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16,667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委託被告經營曾文水庫遊艇事業,約定經營範圍為曾文水庫全部水域,合約期限自92年11月25日至102年11月25日共10年,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合約期滿,乙方即被告應於15日自行處理所投資購置之遊艇及其他相關設備並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否則任由甲方即原告處理,原告不負收購之責,被告不得要求原告任何補償,且原告處理所需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合約期間被告如有違反合約相關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後1個月仍不改善者,原告得單方面終止合約,並沒收被告已繳納之使用費或履約保證金(原證1、勞務契約,本院卷第21至29頁)。嗣於92年委託經營合約期滿後,因原告尚未完成曾文水庫遊艇事業經營招標案,故由兩造合意以1個月為1期續約,最後1次續約約定,契約期限自103年7月26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計1個月(原證2、嘉義縣大埔鄉公共造產曾文水庫遊艇事業委託經營契約書,本院卷第31至39頁)。其後因原告另將上開曾文水庫遊艇事業委託經營合約公告招標後由第三人得標,故兩造於103年8月25日期滿後並未續約。
二、詎被告未依約於合約期滿15日內,自行處理所投資購置之遊艇及其他相關設備並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原告遂於103年9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424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後15日內運離,否則原告將自行運離保管並拍賣船舶以代償運離及保管費用(原證3、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1至44頁)。
而被告則於103年10月7日寄發士林蘭雅郵局234號存證信函與原告,略謂新得標業者與被告因價錢未談妥而未買賣,其已於103年9月16日將遊艇及相關設備,出售與得標曾文水庫觀光釣魚平台事業委託民間經營之 王國波 ,故被告已履行合約期滿之處理事宜,且王國波已通知原告前開讓與情事,故原告無權於判決確定前處分拍賣王國波之財物,並請原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原證4、士林蘭雅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5至55頁)。
三、按系爭92年11月25日委託經營合約第11條與103年7月24日委託經營合約第10條均載明,被告負有於合約期滿15日內,將投資購置之遊艇及其他相關設備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之義務;依次一條文,經原告書面催告後1個月仍不改善者,原告得單方面終止合約,並沒收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則被告雖將其所有船名為「大泓」、「山泓」、「小泓」、「吉泓」、「祥泓」等5艘小船,於103年9月16日出售與王國波(原證5、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王國波僅就前開「山泓」、「小泓」取得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核發 曾船 執字第001、002號之行駛許可證,有效日期至106年10月31日(原證6、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103年11月26日 水南 曾字第10350063660號函與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船筏行駛許可證,本院卷第59至62頁),故可認被告就前開「山泓」、「小泓」2艘小船已依約處理而無遷離之必要。然被告就其餘前開「大泓」、「吉泓」、「祥泓」等3艘小船,並未依約於契約終止日起15日內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復經原告委由律師寄發前開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催告仍無效果,客觀上被告又無債務不能履行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履行該義務,且以起訴狀為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之意思表示,並另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6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
四、縱認原告不得依103年7月24日委託經營合約第11條之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然被告迄未履行將前開「大泓」、「吉泓」、「祥泓」等3艘小船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之義務,被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不論系爭92年11月25日委託經營合約第12條或103年7月24日委託經營合約第11條履約保證金之相關約定,皆係為擔保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以保障被告不履行合約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故系爭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3
8、145頁)性質,因而被告不履行契約約定時,原告自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二)因系爭履約保證金乃確保被告履約之擔保,故應係以被告履行契約義務為停止條件,被告履行契約後停止條件方成就,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仍不存在。前開條件,依契約被告早該於合約期滿後15日內履行,若依契約內容,被告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早已不存在。
(三)迄今,原告均未幫被告處理系爭遊艇及相關設備,被告亦均未處理。且迄今,原告均未受到實際損害,但被告確有違約之事實,依約定原告自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六、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6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船名「大泓」、「吉泓」、「祥泓」之小船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6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一)兩造間92年11月25日所訂委託經營合約書(見原證1)第11條與103年7月24日所訂委託經營合約書(見原證2)第10條,均僅約定合約期滿或中途解約,被告應於15日內自行處理所投資購置之遊艇及其他相關設備並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原告不負收購及補償之責,然並無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至合約書次條之約定為「乙方(被告)在契約期間,如有違反本契約有關規定,經甲方(原告)書面催告一個月不改善者,甲方得單方面終止契約,並沒收乙方已繳納之使用費與履約保證金」。
(二)而被告在系爭契約期間內,並未違反雙方契約有關規定,故原告無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是被告對原告6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仍存在,原告第1項先位聲明請求部分,顯無理由。
二、被告已依約處理完畢所投資購置之遊艇及其他相關設備:
(一)被告自92年11月25日起依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經營曾文水庫遊艇事業,並依合約第6條約定先後添置「大泓」、「山泓」2艘大船及「吉泓」、「祥泓」、「小泓」等3艘救生艇。初期協助原告發展大埔鄉觀光,期間歷經風災水壩受損,長達2年時間無法營運致虧損連連,殆至合約期限屆滿前2、3年始漸有起色,然10年合約期限於102年11月25日屆至前,原告卻遲不進行重新招標業務,反先要求與被告以1個月為1期之方式續約,最後1期至103年8月25日屆至前,原告始進行重新招標業務,但被告無法得標繼續營運,被告旋即著手處理所購置之遊艇及相關設備事宜。期間,因新得標業主要求以低價買受被告之遊艇及相關設備,致雙方無法達成買賣協議。
(二)適原告所委託執行「曾文水庫觀光釣魚平台事業委託民間經營案」得標之合法業者即訴外人王國波,擬自103年10月1日起開始營運,依其與原告之合約,急需相關合法船隻航行載客營運,故被告遂與王國波於103年9月16日成立買賣,由被告將所有前開「大泓」、「山泓」、「吉泓」、「祥泓」、「小泓」等5艘船及相關設備出售與王國波,王國波並依約定向原告機關及曾文水庫管理單位「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申請航線,然原告卻僅同意前開大船「山泓」號及「小泓」號救生艇參與營運,王國波並取得行駛許可證在案(見原證6)。
(三)被告於系爭合約期滿後,業將所投資之遊艇及其他相關設備出售與王國波,亦即被告業已依約完成期滿終止後之處理事宜,原告自無權再要求被告將前開「大泓」、「吉泓」、「祥泓」之船隻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是原告第1項備位聲明及第2項之請求,顯無理由。況被告將前開「大泓」、「山泓」、「吉泓」、「祥泓」、「小泓」等5艘船隻出售與王國波,然原告僅同意大船「山泓」、「小泓」號救生艇參與營運,卻要求被告須將前開「大泓」、「吉泓」、「祥泓」等3艘船隻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始同意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之請求恐亦有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檐。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引用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
二、反訴原告曾依兩造間92年11月25日所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第5條約定,提供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與反訴被告。而反訴原告已依約處理完畢所投資購置之遊艇及其他相關設備,亦如前述。嗣反訴原告以士林蘭雅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見原證4)通知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65萬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引用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
二、故反訴原告已無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迄未履行將前開「大泓」、「吉泓」、「祥泓」等3艘小船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之義務,故被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且原告自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65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是兩造間就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則兩造間之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債權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亦即,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第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而出賣他人之物或處分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之物,均屬前開所稱給付不能(主觀給付不能)。查:
(一)兩造於92年11月25日簽訂勞務契約,約定原告將曾文水庫遊艇事業委託被告經營管理,並由被告負責投資購置所需遊艇、浮動碼頭及相關設備,經營範圍為曾文水庫全部水域(禁航區除外),合約期限自92年11月25日至102年11月25日止共10年,被告應向原告繳納使用費總金額之10%即65萬元為履約保證金。前開勞務契約第11條並約定,合約期滿或中途解約,被告應於15日內自行處理所投資購置之遊艇及其他相關設備並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否則任由原告處理,原告不負收購之責,被告不得要求原告任何補償,且原告處理所需費用應由被告支付;第12條約定,被告在合約期間,如有違反前開合約有關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後1個月仍不改善者,原告得單方面終止合約,並沒收被告已繳納之使用費或履約保證金,被告不得異議。被告於簽訂前開勞務契約時,已依約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65萬元;且被告依前開勞務契約約定,先後添置「大泓」、「山泓」2艘大船及「吉泓」、「祥泓」、「小泓」等3艘救生艇經營。嗣於前開勞務契約期限屆滿後,因原告尚未完成曾文水庫遊艇事業經營招標案,故兩造合意以1個月為1期續約,兩造最後1次係於103年7月24日簽訂嘉義縣大埔鄉公共造產曾文水庫遊艇事業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限自103年7月26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前開委託經營契約第10條約定合約期滿或中途提前解約,被告應於15日內自行處理所投資購置之遊艇及其他相關設備並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否則任由原告處理,原告不負收購之責,被告不得要求原告任何補償,且原告處理所需費用應由被告支付;第11條約定,被告在契約期間,如有違反前開契約有關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後1個月不改善者,原告得單方面終止合約,並沒收被告已繳納之使用費或履約保證金,被告不得異議。其後因原告另將上開曾文水庫遊艇事業委託經營合約公告招標後由第三人得標,故兩造於前開委託經營契約103年8月25日期限屆滿後並未再續約。
與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後15日內將系爭遊艇及其他相關設備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否則原告將自行運離保管並拍賣船舶以代償運離及保管費用。及被告與王國波於103年9月16日成立買賣,由被告將所有前開「大泓」、「山泓」、「吉泓」、「祥泓」、「小泓」等
5艘船及相關設備出售與王國波,王國波並依約定向原告機關及曾文水庫管理單位「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申請航線,然原告卻僅同意前開大船「山泓」號及「小泓」號救生艇參與營運,王國波並取得行駛許可證在案。至前開「大泓」、「吉泓」、「祥泓」之船隻,至目前為止則尚未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而原告亦均未幫被告處理系爭遊艇及相關設備。暨迄今,原告均未因系爭遊艇及其他相關設備未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而受到實際損害;前開「大泓」、「吉泓」、「祥泓」小船所有權均已移轉予王國波,且被告目前並未占有前開各小船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復有勞務契約、嘉義縣大埔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103年11月26日水南曾字第10350063660號函與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船筏行駛許可證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限自103年7月26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第10條約定合約期滿或中途提前解約,被告應於15日內自行處理所投資購置之遊艇及其他相關設備並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否則任由原告處理,原告不負收購之責,被告不得要求原告任何補償,且原告處理所需費用應由被告支付;第11條約定,被告在契約期間,如有違反前開契約有關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後1個月不改善者,原告得單方面終止合約,並沒收被告已繳納之使用費或履約保證金,被告不得異議,固有前開嘉義縣大埔鄉公共造產曾文水庫遊艇事業委託經營契約書可憑。然由前開契約約定之文義解釋與前後約定條文比較之體系解釋,可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1條關於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限於被告在契約期間有違反契約有關規定,始足當之;至合約期滿或中途提前解約,被告應於15日內處理系爭遊艇及設備並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義務違反之效果,乃「任由原告處理,被告不得要求原告任何補償,且原告處理所需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並不得據此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委託經營合約第11條之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故前開「大泓」、「吉泓」、「祥泓」之船隻,至目前為止雖尚未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而原告亦均未幫被告處理系爭遊艇及相關設備,則依前開兩造約定與說明,被告未於15日內處理系爭遊艇及設備並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其法律效果乃系爭遊艇及設備任由原告處理,原告處理所需費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並不得依前開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雖未明確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應於何時返還,然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著有規定。則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4條、11條之約定觀之,可知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係為擔保被告依約繳納使用費,與合約期間被告違反契約有關規定,原告始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此有前開委託經營契約書可憑。則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若無遭沒收或抵銷等債務消滅或障礙事由發生,依前開債之性質與兩造前開約定,原告自應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合約期滿或中途提前合法解約時返還,應可認定。而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係於103年8月25日期限屆滿,亦如前述;故若無債務消滅或障礙事由,原告自應於103年8月25日後即103年8月26日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與被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乃確保被告履約之擔保,故應係以被告履行契約義務為停止條件,被告履行契約後停止條件方成就云云。然:
1、原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債務,乃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即被告無欠繳使用費,與合約期間被告違反契約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此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亦即,兩造當事人並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原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依前開說明,非屬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欠繳使用費,與合約期間被告有違反契約有關規定等事由(原告所主張者係被告於合約期滿後之系爭違約事由),故原告自應於103年8月25日後即103年8月26日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
2、且原告未因系爭遊艇及其他相關設備未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而受到實際損害;被告已將其所有前開「大泓」、「山泓」、「吉泓」、「祥泓」、「小泓」等5艘船及相關設備出售與王國波,且前開「大泓」、「吉泓」、「祥泓」小船所有權均已移轉予王國波,被告目前並未占有前開各小船等事實,亦均如前述,則原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債務之消滅或障礙事實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依前開說明,亦應認原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之期限已屆至。況縱認處理系爭遊艇及相關設備屬前開所稱不確定之事實,然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係於103年8月25日期限屆滿,迄今已時隔將3年,但原告仍拒不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亦不提出訴訟或自行處理系爭遊艇及相關設備,故原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依前開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3、故若無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債務之消滅或障礙事由,原告自應於103年8月25日後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與被告。
(四)況原告未因系爭遊艇及其他相關設備未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而受到實際損害;被告已將其所有前開「大泓」、「山泓」、「吉泓」、「祥泓」、「小泓」等5艘船及相關設備出售與王國波,且前開「大泓」、「吉泓」、「祥泓」小船所有權均已移轉予王國波,被告目前並未占有前開各小船等事實,亦均如前述,則被告對前開5艘船及相關設備已無所有權與處分權,原告亦未支出處理所需費用,是既無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債務之消滅或障礙事由,原告自須依約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委託經營合約第11條之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然被告迄未履行將前開「大泓」、「吉泓」、「祥泓」等3艘小船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之義務,被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云云,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6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至被告雖有依約履行將前開「大泓」、「吉泓」、「祥泓」等3艘小船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之義務,然被告對前開船隻及相關設備已無所有權與處分權,被告已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則依前開說明,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即原告不得請求債務人即被告為原定之給付,頂多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船名「大泓」、「吉泓」、「祥泓」之小船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亦屬無據。
(六)又原告因被告前開給付不能雖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然原告迄未為之,且亦主張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65萬元抵銷,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65萬元仍屬存在,被告雖有將前開「大泓」、「吉泓」、「祥泓」等3艘小船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之義務,然已給付不能,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為原定之給付,僅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6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船名「大泓」、「吉泓」、「祥泓」之小船運離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著有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住有規定。查: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103年8月25日後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業如前述。且反訴原告曾以士林蘭雅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3頁),復有士林蘭雅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65萬元,自屬有據。
二、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請求權有前開確定期限,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反訴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03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65萬元之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合約約定與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65萬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反訴原告前開全部勝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命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前開反訴部分之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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