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當事人如對無刑事訴訟程序(即提起公訴或自訴)繫屬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雖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342條背信罪等罪嫌,而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訴訟,惟被告迄未因涉嫌犯罪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亦未就被告涉嫌犯罪委任律師提起刑事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刑事庭分案室電腦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彥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