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凱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登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期限5年,分60期清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目前合計為8.875%),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凱登公司自94年12月30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