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孫德賢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12月24日邀同訴外人 張振財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借款
期限自89年1月7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三四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3月12日起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張振財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張振財於89年6月26日死亡,遺
產由被告丙○○○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
料查詢、台幣存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
10月21日基院慧民天字第23897號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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