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銓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銓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銓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於95年10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7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並於同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20、21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員警於同年1月15日清晨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9時10分、9時25分許,分別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洪銓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暨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2月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同中心
102年2月8日、實驗編號:H13016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洪銓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資證明,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