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О九號
原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之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所提之訴狀亦無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受裁判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О九號裁定請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送達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為寄存送達,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領取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記載於送達證書上之本院書記官電話記錄可參,原告迄今逾期未遵命補正。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姜麗香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