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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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六一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八九、一三О六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零八十元、身分證乙張、駕照乙張、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乙張、悠遊卡乙張等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受教育無多,因一時失慮,一念之貪,竊取他人財物,事後深感悔悟,且財物已原封不動返還給被害人,情節尚非重大,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對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台北市○○區○○○路與迪化街口年貨大街開賣典禮會場上,徒手竊取乙○○之黑色皮夾一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且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為妥適,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張國棟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上 字第 144 號判決(92.10.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北簡 字第 6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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