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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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О號
自訴人裝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游秀雯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