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六二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富雄
送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對相對人甲○○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寄發內湖郵局第一七四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因相對人甲○○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均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此部分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乙○○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亦因相對人乙○○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云云。惟查,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巷四號七樓之四」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然相對人乙○○之戶籍所在地為「彰化縣○○鎮○○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考,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乙○○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即遽指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