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6號原告 高建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9日16時59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江陵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稽查,因駕駛人不在場,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從舉發員警所出示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不在駕駛座上,且舉發照片前後未達3分鐘,實應屬於併排臨時停車,而非併排停車,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二)經查本件警員之函附公文內容略以:「經查該車並未開啟暫時臨時停車指示燈,舉發員警於案址間已逾三分鐘,逕行舉發時確認該車駕駛未在車內,且引擎為熄火狀態,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由是可知警員已經就現場情形為合於義務之判斷,而認定原告於系爭地點停放車輛時駕駛並未位於車上,且引擎處於熄火狀態,自難謂其有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
(三)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可知,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臨時停車者,應同時符合「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停放時間未逾越3分鐘」、「為上下客貨」三個要件,欠缺其一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相關規定;查本件原告已如前所述,於系爭當時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停放時間又已逾3分鐘以上,而自採證照片中亦確實無法看見有任何上下客貨之情事,核其行為自與處罰條例所指臨時停車相去甚遠,要件完全不該當,應屬於典型之停車行為無誤,無從適用關於臨時停車之規定;本件舉發及裁處所適用之法律及認定事實之基礎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予以處罰。
(二)經查,被告機關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9日16時5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江陵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稽查,因駕駛人不在場,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嗣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05492號函(本院卷第61頁)、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67頁)、被告110年3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15882號函(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此外,本件舉發員警 黃建達 於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3頁)明確指陳「職於110年01月09日16時至18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見違規車輛自小客車0O-0000號併排停車,該車並未開啟暫時臨時停車指示燈,職在該址附近巡視告發違規停車時間已超過三分鐘,逕舉時確認駕駛人不在車上且該車引擎為熄火狀態,依規定逕舉併排停車」等語。本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專業判斷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申訴答辯報告表,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停車事實(將臨時停車捏造成停車狀態)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目睹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違規併排停車,該車並未開啟暫時臨時停車指示燈,且該員警在該址附近巡視告發違規停車時間已超過3分鐘,逕舉時確認駕駛人不在車上且該車引擎為熄火狀態,認定系爭汽車為超過3分鐘、且駕駛人不在駕駛座上之停車狀態所為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違規併排停車行為乙節,業經舉發員警在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3頁)載明「職於110年01月09日16時至18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見違規車輛自小客車0O-0000號併排停車,該車並未開啟暫時臨時停車指示燈,職在該址附近巡視告發違規停車時間已超過三分鐘,逕舉時確認駕駛人不在車上且該車引擎為熄火狀態,依規定逕舉併排停車」等語屬實暨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核非無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本件參諸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所顯示系爭汽車之停車狀況,係沒有開啟暫時臨時停車指示燈、其他車燈、煞車燈以及處於熄火狀態,亦即根本無「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顯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法律構成要件要素,而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汽車屬於「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僅在起訴狀強調「從舉發員警所出示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不在駕駛座上」,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違規採證照片所顯示非臨時停車暨舉發員警在申訴答辯報告表明確載明「職於110年01月09日16時至18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見違規車輛自小客車0O-0000號併排停車,該車並未開啟暫時臨時停車指示燈,職在該址附近巡視告發違規停車時間已超過三分鐘,逕舉時確認駕駛人不在車上且該車引擎為熄火狀態,依規定逕舉併排停車」等語係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屬於併排「臨時」停車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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