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維選任辯護人葉銘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16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書維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書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有於同年9月18日,冒用他人社群網站臉書帳號,並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手機販售優惠訊息,致如附表二編號3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7人均陷於錯誤購買,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所屬人員亦有於同年9月18日,假冒係銀行行員,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佯稱:是否有網路消費錯誤,要取消商家購物之刷卡金額及訂單云云,致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1編號1帳戶內。嗣因 董金昇 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書維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告訴人 林益平黃淑貞洪兆騏 、董金昇、 葉齊修李彥霈楊昀庭周鈺秀 等8人及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 陳喬暐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轉帳匯款明細、被告申請上開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寄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情,惟辯稱:係因貸款所需,故依對方之指示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9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有於同年9月18日,冒用他人社群網站臉書帳號,並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手機販售優惠訊息,致如附表二編號3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7人均陷於錯誤購買,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所屬人員亦有於同年9月18日,假冒係銀行行員,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佯稱:是否有網路消費錯誤,要取消商家購物之刷卡金額及訂單云云,致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1編號1帳戶內,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前審調查訊問、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號偵查卷【下稱151偵卷】第145頁正反面、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76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9號卷【下稱原審519號卷】一第53至63頁、卷二第49至55、69至71、125至128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本院簡上卷】第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平、黃淑貞、洪兆騏、董金昇、葉齊修、李彥霈、楊昀庭、周鈺秀等8人及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喬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51偵卷第5至6頁、第7頁正反面、第8至25、26至2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匯入之帳戶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申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個人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見151偵卷第31至3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然被告是否即構成幫助詐欺罪,仍須視卷內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備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斷。
(二)本件被告係因上網尋求貸款機會,經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王專員」連繫,對方聲稱需要評估還款能力,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將有助於貸款之審核等語,被告遂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51偵卷第145),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51偵卷第147至150)。觀之前揭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知自稱「王專員」之人確實有傳送「你這邊辦理過幾個銀行或郵局的帳戶,幾個就說幾個,這樣有助於您審核進度」、「我們是無抵押無擔保財務,這邊肯定要審核評估你的還款能力」、「你的第一階段審核已經通過公司這邊同意借款給你」、「我們這邊審核通過,你不能在其他公司,諮詢或者借款,不然財務知道是不會撥款的,所以千萬別幹這樣子的事,因為有客戶就是因為這樣子才沒有給他撥款」、「第二階段就是你三張有卡片的存摺和卡片要寄到我們公司」、「寄送包裹部分我們公司與7-11有合作,費用由我們公司承擔,如果您現在方便寄我這邊給您申請露天條碼給你配送」等語,經被告詢問「還有一個問題,我富邦的那張卡平時要用怎麼辦?」時,「王專員」仍持續向被告以「是這樣的,到我們公司審核評估完畢,外務聯絡簽合同的時候,卡片存摺都會一同還給你,我們是不會抵押你任何證件...這樣吧,你富邦不要寄,到時候我叫的面籤的時候,我叫財務給你備註一下就好。因為你現在審核已經通過,財務這邊已經備案的,所以如果你要的話就現在就要去寄」、「要去寄之前把卡裡面的餘額提領出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經濟糾紛」、「這兩張的密碼是多少?你要說一下,我這邊要報備給財務,到時候審核評估會用到」等語,顯見確實存在一個詐欺集團佯稱借款人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以評估借款資力,藉以詐取帳戶資料供其等使用,再透過貌似正當之借款流程,並適時安撫被告及給予被告保證,是被告所稱誤信對方為放款目的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評估資力,而交付附表一所示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語,即非虛構,而屬有據。
(三)又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或辦理貸款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騙、利用;且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本件既有前開LINE對話足以佐證被告可能為貸款而遭騙取帳戶,自不得僅以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即認其有幫助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況附表二編號2、5、9所示告訴人黃淑貞、董金昇、周鈺秀等3人及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喬暐於108年9月18日晚間報案後,員警於同日晚間通報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辦理通報警示作業,被告旋即於108年9月19日接獲銀行通知遭管控後,掛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0538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7071號函附卷可佐(見151偵卷第88、90、95、91頁、原審519號卷一第33至36、41至45頁),顯見被告於知悉帳戶異常後,立即掛失相關帳戶,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情形。從而,審酌被告為謀得貸款者之弱勢地位,堪認被告實因貸款而受騙致使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可能將該帳戶資料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是以難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本件除被告自白之外,有何補強證據可言;再觀諸被告於本院供陳:前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我雖然認罪,但我當初並沒有預見到提供帳戶辦理貸款會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情形,我沒有這樣的意圖,因為前審最後幾個庭是同一個法官,檢察官就跟我前審的辯護人說,要不要和解,給予緩刑,一審辯護人就問我是否要和解,說除非同意給緩刑否則不要認罪,最後我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47頁),且被告亦依約賠償告訴人董金昇、周鈺秀,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5號卷二第126、127頁),足見被告係為息事寧人始為自白之供述,自與承認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不同,本院當不能僅以其上開與認罪真意不符之自白,即遽為不利之認定。
(五)末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調查,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4號判決參照)。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詐騙成員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僅上訴意旨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且本院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之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與檢察官上訴書所主張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予以說明即足,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情,惟其主觀上並無容認他人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該帳戶資料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更無從確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前審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雖以原審未認定被告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提起上訴,然本件原起訴之事實既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惟前審判決仍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故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表一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1許書維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2 許書維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手法匯入之帳戶及卷證出處是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和解情形17林益平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6分許⑴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32分許49,987元佯以其在網路購物後,因購物系統發生故障,需依信用卡公司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附表一編號1(見151偵卷第33頁)是(見151偵卷第33頁)受騙款項均已取回,無到庭協商和解意願(原審519號卷二第77、113頁)⑵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33分許7,262元28黃淑貞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6許108年9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1萬7,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萬8,000元,應予更正)自稱為「花旗銀行信用卡部」之男子,佯以其在網路購物後,因屬下班時間失,需依花旗銀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附表一編號1(見151偵卷第33頁)是(見151偵卷第33頁)受騙款項均已取回,無和解(原審519號卷二第75頁)33洪兆騏108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108年9月18日晚間8時16分許1萬3,000元以好友暱稱「ShunYaoLee」為名,在臉書張貼一則iPhone手機優惠出售活動貼文,並要求加通訊軟體LINE「ID:LYX8868、奕奕秀」為好友後,使洪兆騏陷於錯誤而誤信手機出售而匯款。附表一編號1(見151偵卷第33頁)是(見151偵卷第33頁)無和解49陳喬暐(未提告)108年9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108年9月18日晚間8時32分許6萬以好友暱稱「EvonneChiu」為名,在臉書張貼一則iPhone手機優惠出售活動貼文,並要求加通訊軟體LINE「ID:fnc4848」為好友後,使陳喬暐陷於錯誤而誤信手機出售而匯款。附表一編號1(見151偵卷第33頁)未經詐騙集團提領(見151偵卷第33頁)無和解51董金昇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46分許⑴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46分6萬以好友暱稱「 林宜璇 」為名,在臉書張貼一則iPhone手機優惠出售活動貼文,並要求加通訊軟體LINE「ID:fnc4848、 陳秋伊 」為好友後,使董金昇陷於錯誤而誤信手機出售而匯款。附表一編號2(見原審519號卷一第36頁)未經詐騙集團提領(見原審519號卷一第36頁)和解(見原審519號卷二第117至118頁)⑵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5分許3萬66葉齊修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47分許1萬5,000元以好友暱稱「EddieKuo」為名,在臉書張貼一則iPhone手機優惠出售活動貼文,並要求加通訊軟體LINE「ID:Iyx3303、 林奕秀 」為好友後,使葉齊修陷於錯誤而誤信手機出售而匯款。附表一編號2(見原審519號卷一第36頁)未經詐騙集團提領(見原審519號卷一第36頁)無和解74李彥霈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51分許1萬3,000元以好友暱稱「 黃愛茹 」為名,在臉書張貼一則iPhone手機優惠出售活動貼文,並要求加通訊軟體LINE「ID:LYX8868、奕奕秀」為好友後,使李彥霈陷於錯誤而誤信手機出售而匯款。附表一編號2(見原審519號卷一第36頁)未經詐騙集團提領(見原審519號卷一第36頁)無和解85楊昀庭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1萬3,000元以好友暱稱「EddieKuo」為名,在臉書張貼一則iPhone手機優惠出售活動貼文,並要求加通訊軟體LINE「ID:Iyx3303、林奕秀」為好友後,使楊昀庭陷於錯誤而誤信手機出售而匯款。附表一編號2(見原審519號卷一第36頁)未經詐騙集團提領(見原審519號卷一第36頁)無和解92 周珏秀 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16分許2萬5,000元以好友暱稱「 曾文燕 」為名,在臉書張貼一則iPhone手機優惠出售活動貼文,並要求加通訊軟體LINE「ID:wfm635、林奕秀」為好友後,使周珏秀陷於錯誤而誤信手機出售而匯款。附表一編號2(見原審519號卷一第36頁)未經詐騙集團提領(見原審519號卷一第36頁)和解(見原審519號卷二第126至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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