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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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楚儒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
629、4607號、96年度偵續字第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妨害名譽罪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開啟再審:
㈠傷害罪部分:
⒈告訴人 羅義正 (下稱告訴人)從佈告欄憤怒、快速的跑來欲
抓住聲請人理論,鼻樑撞到聲請人後腦勺頭蓋骨才使其鼻樑受創嚴重,有類似事件之相關報導可佐(參再聲證二、三),為何告訴人不調閱佈告欄之監視器(參再聲證一)?如當時調閱不就真相大白?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診護理評估表,
不能做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因內容係依告訴人敘述,參照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參再聲證四),其中聲請人部分傷勢不正確(參再聲證五聲請人照片),可見國泰醫院驗傷單摻有主觀因素;再告訴人用心入罪聲請人,多有說謊,與諸多科學理論機制不符(參再聲證五至十);又證人 劉岳冬 在上開案中證言證實聲請人就算對方雙手鬆開也不會打他,告訴人也只是作勢打並沒有真打;所有證據顯示聲請人沒有打告訴人,公訴人起訴主要依據是告訴人鼻樑傷勢嚴重及其不實指控,根本無實體證據,也不調閱監視器。另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案(參再聲證十一)中欲使聲請人受刑事懲戒主導者乃告訴人,一有機會告訴人就會利用法院陷害聲請人,況且證人劉岳冬於一審做證稱聲請人當天並無攜帶照相機,但從派出所、偵查庭或移審庭上證詞差別很大、反覆,證人只有劉岳冬一人,告訴人為入罪聲請人證詞反覆,原確定判決違反科學證據。
㈡妨害名譽罪部分:
⒈從管委會相關提款單(參再聲證十二、表一至七)可知社區
總幹事 安玉明 (下稱安玉明)沒有主動從薪水裏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但並非前任主委及財委主動同意,而是沒察覺被安玉明不誠實所詐騙,可知安玉明真的是社區大毒瘤無誤;聲請人民國91年至93年當主委時之2個管理費訴訟(參再聲證十三),共有109戶未繳過管理費,社區共319戶,不繳者累積佔1/3強,嚴重侵蝕社區運作,都是拜安玉明懶於收管理費的結果,社區其他誠實繳管理費者私下都認為白雇請了總幹事安玉明,也像蛀蟲一樣將社區蛀掉;警衛將崗哨後窗封死,堵死一半警戒功能之視線(參再聲證十四),足損害社區利益甚鉅,其比喻安玉明對社區而言「已形成一股腐敗勢力……像蛀蟲一樣快把社區蛀爛了。」是真實貼確言詞,無惡意的毀謗。
⒉依水槽照片(參再聲證十五),96年1月聲請人要安玉明移動
照片中洗手槽1公尺,合理價錢為600元,竟報帳2000元,合理懷疑跟 小包 勾結。
⒊告訴人所言「被告於住戶大會亦無提出反對意見」是偽證,
根本無此事(參再聲證十六),前屆95年度住戶大會是95年12月31日舉行,因人數不足主席就宣布散會,沒討論任何議案,沒有會議記錄,94年度住戶大會是94年2月11日舉行,也因人數不足主席就宣布散會,沒討論到任何議案,也沒有會議記錄。關於財委 孫沛榆 97年9月8日於一審作證時之證言說是循舊例,聲請人於96年1月10日已公告要從員工薪水提款單裏扣勞、健保自付額,安玉明2月5、15日還兩度欲詐騙管委會,可證確有安玉明不法貪財之行為,證實孫沛榆被安玉明詐騙未遂,安玉明也有可議之處。
綜上,依法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另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29、4607號,96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案堤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其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乃:⒈聲請人係臺北縣汐止市水源路2
段72巷「臺北小別墅」社區之住戶,自96年1月份起至96年3月17日止,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不能認同管委會同意安玉明得將社區員工於95年5月至12月間之勞、健保費自負額報由社區經費支付之事,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安玉明名譽之事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在臺北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如附表繕打內容、散布方式等欄所示毀損安玉明名譽之文字,並散布於眾;⒉聲請人於96年5月12日上午,因不滿自96年4月27日起接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在該社區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遂以紅筆在該公告上逕自加以塗改,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察看時,適逢聲請人自後方經過,告訴人欲當場質問聲請人為何不另貼公告表示意見,而要塗改其公告內容時,聲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之人所有之不明硬物砸向告訴人鼻樑,致告訴人受有鼻樑開放性傷口及骨折等傷害等情。而所依憑之證據:除聲請人自承確實有為上開⒈部分之事實及⒉部分有於上開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告訴人因此受有鼻樑開放性傷口及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外;另就⒈部分,聲請人之供述,核與證人 邱渭川陳榮華 於警詢、證人安玉明、孫沛榆、 謝慧瑛黃惠敏宋上田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羅義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函件及社區公告、系爭社區管委會95年7月份、96年1月份常會會議紀錄、96年1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2月保險費繳款單等在卷可憑(見原案二審卷二第28至30、32至35頁)、聲請人提出之社區委員當選榜單照片(見原案二審卷一第30頁)。就⒉部分,聲請人之供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劉岳冬於原審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詞,均相符合,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原審當庭模擬並拍攝聲請人所述傷害當時二人之相對位置之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34944號函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研判後而據以認定聲請人分別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情;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在卷可憑,且經調取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前曾就上揭聲請意旨㈠⒈關於調閱佈告欄之監視器(再
聲證一)、⒉關於證人劉岳冬證言;與聲請意旨㈡⒉關於移動洗水槽費用(再聲證十五)、⒊關於「被告於住戶大會亦無提出反對意見」、「證人孫沛榆97年9月8日一審之證言」所示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聲再字第394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聲再字第39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審核無誤,是聲請意旨㈠⒈、⒉(參該裁定理由欄一⑸後段及三㈢部分),與聲請意旨㈡⒉、⒊部分(參該裁定理由欄一⑴、⑶末段、⑷中段及三㈠中就「被告於住戶大會亦無提出反對意見」部分,該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住戶大會無提出反對意見之會議紀錄,係依憑95年7月份、96年1月份之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5至6行)為據,與聲請人所提95年2月11日之住戶大會並無關連」等語),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㈣聲請再審意旨固另就:
⒈傷害罪部分,執綜觀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
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係依告訴人敘述,摻有主觀因素,且告訴人要入罪聲請人說謊,與諸多科學理論機制不符,及證人劉岳冬在另案中關於就算告訴人雙手鬆開聲請人也不會打他,告訴人也只作勢打並沒有真打之證言,檢察官起訴主要依據是告訴人傷勢及其不實指控,根本無實體證據云云等節置辯。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聲請人有傷害之行為,係經勾稽比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劉岳冬於原審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詞、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原審當庭模擬並拍攝被告所述傷害當時二人之相對位置之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34944號函等證據資料後,堪認聲請人有此部分犯行無誤;因而對聲請人主張告訴人係主動由伊後方衝撞伊致鼻樑撞傷云云之辯解,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參理由壹、三,原確定判決第10至14頁);且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中關於證人劉岳冬在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案件(參再聲證四)98年11月19日中之證言部分(即該案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5號案審判程序筆錄),亦經原案二審調閱後並已附於卷內(見原案二審卷一第118至121頁),更將之援引為確定判決之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4至21行)。至於聲請意旨執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案(再聲證十一),指稱告訴人於該案中主導欲使聲請人受刑事懲戒云云,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另就競走兩人相撞、某人撞到門板受傷之報導(再聲證二、三),聲請人案發時身穿之衣物(再聲證五、九)、彈簧模擬、擬血機制、水龍頭、染料模擬等證據(再聲證六至十)之聲請意旨,均核與再審聲請人應否成立本案之傷害罪無直接關聯,難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準此,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聲請再審,無非僅係聲請人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⒉妨害名譽部分,舉從管委會相關提款單可知安玉明沒有主動
從薪水裏扣除勞、健保自付額,非前任主委及財委同意,而是沒察覺被 安明玉 不誠實所詐騙,可知安明玉真的是社區大毒瘤無誤;聲請人91年至93年當主委時之2個管理費訴訟,共有109戶未繳過管理費佔住戶總數1/3強,嚴重侵蝕社區運作,都是拜安玉明懶於收管理費的結果,社區其他誠實繳管理費者私下都認為白雇請了總幹事安玉明,也像蛀蟲一樣將社區蛀掉;警衛將崗哨後窗封死,堵死一半警戒功能之視線,足損害社區利益甚鉅,其比喻安玉明對社區而言「已形成一股腐敗勢力……像蛀蟲一樣快把社區蛀爛了。」是真實貼確言詞,無惡意的毀謗云云等詞置辯。惟查:⑴參照聲請人所舉該等提款單(再聲證十二),均為聲請人自行製作之表單,並非真實之相關系爭單據,究竟是否確實為該社區使用之表單已有可疑,且遍查原案卷內資料均無類似表單在內可供比對,其真實性顯非確實,根本無從直接供作證明安玉明於96年2月後猶為提出申請之證據甚明;⑵聲請人依據91至93年間,其擔任主委時以訴訟方式追討住戶欠繳管理費之事(再聲證十三)而主張安玉明懶於收管理費云云;然此乃另案訴訟之文書,核與本案無關,況且安玉明僅為總幹事,有無對該社區住戶提起訴訟之權限仍有疑問,再由聲請人尚須藉由訴訟方式才能追討住戶欠繳之管理費,益足證明催繳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並非易事;⑶至警衛將崗哨後窗封死部分(再聲證十四),聲請人於原案中業已多次提出(參原案97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第45頁、一審卷第34頁、二審卷一第79頁),均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捨棄未採,自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意旨為由聲請再審,無非僅係聲請人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⒊綜上,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聲請再審,無非係聲請人就原確
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再次予以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均核與再審規定不符(或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或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是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或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違背程序且無從補正,或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而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表繕打時間繕打內容散布於眾方式一96年4月11日「安先生……置雇主的利益不雇(應為顧),圖利員工,並縱容他們,……且管委會不依勞基法,所以沒有給予勞健保之義務,導致社區一年要多花費20萬元,經我發現連員工自負額年4萬元都被訛詐成社區付……此為嚴重不忠的欺騙行為,……發現勞、健保費員工自負額被A成社區埋(應為買)單後,安先生說要寫文正式通知他,他才要處理,實在是一股邪惡勢力……只要關說,大家也一定都支持他,實在是社區大毒瘤,……安先生在這個社區有12年,已形成一股腐敗勢力……像蛀蟲一樣快把社區蛀爛了。」寄給管委會主任委員羅義正、邱渭川、謝慧瑛、黃惠敏、陳榮華、 李勁生 、孫沛榆(原名 孫淑文 )等7人,指摘足以毀損安玉明名譽之事。二96年5月7日「……安先生用詐欺的手段,由一張提款單將勞、健保局分開的兩張帳單……揩我們全體住戶之油……,如不是因我之故,社區10年便被A走40萬元,……還用夾帶的詐騙計倆方式誘騙善良的委員們蓋章溢付……」寄給管委會委員邱渭川、謝慧瑛、黃惠敏、李勁生、孫淑文、羅義正等6人,指摘足以毀損安玉明名譽之事。三96年5、6月間某日「被安先生貪污,……告發人忝為管委會新任的主任委員,覆核在被告所書寫的農會存款之取款單上正欲蓋章時,發現被告上述詐欺之行為……因此被告之犯意明顯,其用心也可惡…全體社區居民被污走共同錢財……,侵吞社區款項自肥……如此10年便會汙(應係污)走社區43萬元之財物。」寄給管委會委員3人,指摘足以毀損安玉明名譽之事。四96年8月8日「……安先生的貪污舞弊……安先生我早就懷疑他跟小包有勾結……,安先生的貪污舞弊…除了貪污跟對社區發展不利外……安先生一直辯解……實在太厚顏無恥…」寄給社區住戶孫沛榆、李勁生、謝慧瑛、黃惠敏等4人,指摘足以毀損安玉明名譽之事。五96年10月2日「關於96.9.24羅主委的公開信,本人回應如下」,內容為:「……安先生……去年社區存款開始破百萬時,他貪了社區錢財被我抓到……」張貼在社區之公告欄上,指摘足以毀損安玉明名譽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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