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有執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被告王稟淞
黃立緯 楊祐軒 吳挺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有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稟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立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祐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挺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邢有執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08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黃立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挺維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簡璿宸 之友人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大毛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大毛」)因積欠邢有執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大毛」遂向其老闆商借15
0萬元用以償還邢有執,「大毛」取得60萬元後,將該筆60萬元交付予簡璿宸,簡璿宸扣除邢有執積欠之40萬元後,交給邢有執20萬元,後「大毛」再自其老闆處取得90萬元,「大毛」告知其老闆及老闆之母親該筆90萬元要交給簡璿宸,然簡璿宸表示並未收到該筆款項,邢有執遂要求簡璿宸需拿出該筆90萬元,經多次協調均無結果而生嫌隙,於108年9月16日邢有執與吳挺維、王稟淞、黃立緯、楊祐軒(原名楊至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邢有執先請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清 」之成年人與簡璿宸相約至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前之85度C咖啡廳見面,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黃立緯、楊祐軒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邢有執駕駛,搭載王稟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吳挺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黃立緯駕駛,搭載楊祐軒)至羅東火車站前,於同日23時14分許,邢有執發現簡璿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即故意以其所駕駛之車輛衝撞簡璿宸駕駛之車輛,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簡璿宸身體受有右手臂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簡璿宸見狀即下車拔腿跑離現場,吳挺維、楊祐軒、黃立緯、邢有執即在後追趕,王稟淞此時亦下車在後前往追趕,之後黃立緯及吳挺維隨即返回停車處駕車往簡璿宸逃離之路線,旋於宜蘭縣○○鎮○○路○○○號前,簡璿宸因體力不濟而被邢有執等人追上,邢有執等人即毆打簡璿宸,並將之強行推抬上吳挺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後邢有執上車與簡璿宸坐於車後座,由邢有執以手銬及 童軍繩 銬綁住簡璿宸之手腳,由吳挺維駕駛車輛將簡璿宸載往宜蘭縣三星鄉境之某山區(王稟淞、黃立緯、楊祐軒3人此時已先行共搭另一車輛離去),到達上述山區後,邢有執、吳挺維與簡璿宸於討論債務之過程中,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邢有執向簡璿宸恐嚇稱:「如果錢不拿出來,要殺你全家,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簡璿宸,致簡璿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簡璿宸即口頭同意給付50萬元予邢有執,邢有執始將簡璿宸載往宜蘭縣○○鎮○○路旁,讓簡璿宸下車。
二、案經簡璿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邢有執、被告王稟淞、被告黃立緯、被告楊祐軒、被告吳挺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邢有執及其辯護人、被告王稟淞、被告黃立緯、被告楊祐軒、被告吳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邢有執、被告王稟淞、被告黃立緯、被告楊祐軒、被告吳挺維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稟淞、被告黃立緯、被告楊祐軒、被告吳挺維對於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邢有執亦不否認有強押簡璿宸上車,並恐嚇簡璿宸等情事,然辯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沒有用手銬及童軍繩銬綁住簡璿宸之手腳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稟淞、被告黃立緯、被告楊祐軒、被
告吳挺維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證人簡璿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4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邢有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證人簡璿宸於警詢中
證述:因被告邢有執大約10年前有欠伊40萬元的現金,他本人有從事地下錢莊討債工作,他有拿1名「大毛」積欠高利貸110萬元所簽立之本票要伊幫忙追討,並以此從中償還被告邢有執所欠40萬元,大約1年多前(107年), 伊有 找到「大毛」男子,雙方進行協調以利息加上本金共要「大毛」償還100萬,「大毛」則向其工作老闆先借款150萬元(此部分曾向該名老闆證實),並先將60萬元私下交款給伊跟被告邢有執,事後伊原先要將這60萬元要交給被告邢有執地下錢莊股東,但被告邢有執叫伊掩護他,跟被告邢有執的股東推託說被告邢有執生活過不去,先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邢有執,當下伊不同意,加上被告邢有執還積欠伊原先40萬元,伊先扣償起來,20萬元則被告邢有執自行取走,此部分伊要被告邢有執跟股東說明情形,但事後被告邢有執股東起疑,曾向伊詢問此事,伊有表示此情形,但被告邢有執否認有拿走20萬元,而當時正值「大毛」老闆父親喪事期間,為表明伊的立場,伊有帶被告邢有執幕後股東前往印證先前交款情形,被告邢有執與其股東夥同20餘名男子跑到該喪事處所找「大毛」索討積欠款項,且否認先前協調事項,欲強討不實款項,但他們當時沒找到該男子,且在場時,「大毛」老闆及老闆母親表示「大毛」先前已借150萬元,款項並已交付給伊,然因當時「大毛」僅交付60萬元給伊跟被告邢有執而已,致使被告邢有執股東誤認伊侵吞尾款90萬元,實際上伊並沒有侵佔該筆90萬元款項,且「大毛」欠款所簽立110萬元本票都還在伊保管中,足證「大毛」尚未清償完欠款,此部分伊有向被告邢有執及其股東說明過,但不為接受,進而將該款項轉嫁給伊,要伊償還,才會導致這1年多來,共計3次(含本次)伊被被告邢有執夥同多人強押、毆打成傷的事,伊在108年9月9日接到1名自稱「阿清」的男子假藉1位與伊有多年交情的姊姊跟伊搭上線,「阿清」一直在電話中告訴伊說想要約出來聚一聚,一開始「阿清」跟伊約在羅東棋王咖啡館見面,但伊想說此處所因地處偏僻,所以拒絕了他,後來決定於108年9月16日23時相約在羅東火車站前站的85度C咖啡廳○○○鎮○○路○○號)見面,當天(16)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伊將車輛停在公正路61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待「阿清」出現,但一直都等不到人,撥打「阿清」的電話也沒人接聽,所以伊便開始起疑,正準備上車要離開時,有1輛銀色的自用小客車○○○鎮○○路往公正路的方向慢慢地行駛出來,突然間加速從伊這個方向衝撞了過來,伊在現場還聽到車內的人大喊說要撞死伊,車子就朝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給撞了下去,伊當下被撞飛到路邊,但對方還是不肯收手,繼續加油門要撞死倒在地上的伊,但該犯案車輛因撞擊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後導致車頭凹陷故不能行駛,所以伊趁這個機會徒步○○○鎮○○路的方向逃離,在逃離的過程中後面跟了很多人在追伊,伊一路從安平路右轉中正街被追逐到中正路
165號(第一銀行)前,但因伊在剛剛的衝撞過程中斷了右手手臂,身上還有多處擦挫傷流血,已經沒有多餘的體力再逃跑,所以就停了下來,跟在後面的一群人見狀後,就開始用徒手、工具毆打伊,毆打完後便將 伊強 押上車,當時伊非自願上車,伊有反抗,有參與此案件的人都有一起押伊上車,伊因為體力不支,身上多處挫傷流血,所以○○○鎮○○路○○○號第一銀行前停了下來,伊只知道伊馬上被人給上了手銬,開始被毆打,再被拖上車,並恐嚇伊如果伊不給150萬元,就要殺害伊全家並要押伊到三星的山上給伊斷手斷腳,還要戳伊屁眼,但當時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他們,他們便在車上打電話給伊的朋友 王執中 說要談贖金的問題,一開始先跟伊朋友要求150萬元,但沒達成,後來又說要先付75萬元為條件(表示要分給涉案的人員),還是沒講成,最後以50萬元作為贖金達成共識後,便將車輛開○○○鎮○○路把伊丟下車,當時伊已被毆打得滿身是血,到路邊報警求援,在車上的被告邢有執跟被告吳挺維都有毆打伊,駕駛人在開車前有毆打伊,開車後就沒有再毆打了,有徒手也有用工具,車上都是被告邢有執恐嚇伊交付財物,參與此案件之嫌疑人中有1位是伊認識即被告邢有執,其他的人都不認識,共有幾人參與伊不清楚,被告邢有執在車上原先要跟伊勒索
150萬元,但在伊朋友王執中的交涉後,最後先付50萬元達成共識,該款項就是要用來分給有參與此次案件人員的錢,被告邢有執就是一整件事情的主使者,在第一銀行前,他就大聲地叫現場的人給伊上手銬拖上車帶走,就只有打伊而已,在監視器畫面中,在後面追逐伊身穿藍色衣服的男子就是被告邢有執、跑在第1位身穿白色衣服的就是被告吳挺維,穿橘色衣服身材胖胖的男子就是被告楊祐軒,原本追逐在後面後來又跑去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是被告黃立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人伊認不太出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6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有不詳的人打給伊稱是綽號「阿清」的友人,約伊到85度C見面,伊到之後沒看到人就要上車離開,伊當時走到左後車門準備要往駕駛座開門時,就有1臺車加速開過來撞伊身體右側,伊整個人飛出去倒地,伊聽到被告邢有執從副駕駛座搖下車窗來說撞死他,誰開車伊不知道名字,但伊應該可以指認,伊倒在地上他加速車不動,伊趁隙爬起來逃跑,被告等人下車追逐伊,追到第一銀行前伊倒地,被告等人就開始毆打伊,應該有拿利器,因為伊的頭都是血,後來就被銬上手銬扛上車,把伊押上車的應該全部的人都有,伊要上車前那個地點被打的時候,被告等人都在,伊被押上車後,開車的是被告吳挺維,伊被壓在後座,被告邢有執坐後座跟伊談,被告 刑有執 坐伊旁邊,伊手上有被戴手銬,車上除了伊以外,就是另外兩人,其他人是開另外1臺車,伊是被手銬銬上後,就被推抬上車,後來到上山時,被告刑有執說如果不給他錢,就要把伊打死,他的目的就是要錢,但伊沒欠被告邢有執錢,被告邢有執認為還有其他錢也是伊拿的,被告邢有執要伊拿出來,但是伊並沒有拿,伊在警詢稱被告刑有執稱「要殺害你全家,要給你斷手斷腳」,這是被告刑有執說的,在山上時,伊是沒看到另外1臺車有跟著到山上,因為伊當時都快要休克了,細節伊也不清楚,當時除了手銬銬上以外,還有用童軍繩綁伊的腳,但是是在上車前綁的,還是在車上綁的,伊記不清楚了,手銬跟繩子是在下山把伊丟包前解開,後來伊請友人王執中與邢有執交談,達成協議後,被告邢有執才開車到羅東 維揚路喜 互惠把伊丟包在路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108年度他字第1464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發生前伊與被告邢有執有1個債務,但是後來經過有心人士調解說明之後已經講清楚了,其實被告邢有執有誤會,伊沒有拿他說的那1條錢,被告邢有執誤會伊拿了那1筆錢,所以才發生這些事情,當初「大毛」要借這筆錢的時候,是伊跟伊的小舅子去的,但是伊跟伊的小舅子出去外面,伊說伊不擔保這筆錢,「大毛」怎麼跟老闆講那是他們的事情,「大毛」跟老闆借了150萬元,也有簽本票,「大毛」先跟老闆拿60萬元,這筆錢「大毛」有交給伊,伊跟被告邢有執有債務關係,所以伊只拿其中的20萬元還被告邢有執,其餘的40萬元是被告邢有執欠伊的債務,後來「大毛」把老闆借的另外的90萬元拿走,拿去做什麼伊不知道,本來這90萬元是「大毛」要交付給被告邢有執,「大毛」借的150萬元基本上是要償還被告邢有執的債務,後來的90萬元「大毛」沒有交給伊,但是被告邢有執誤會是伊拿走了,老闆跟他的母親會說是伊拿走,是因為「大毛」騙他們說錢是交給伊,所以老闆的母親才會對被告邢有執說錢是交給伊的,如果伊有收到錢「大毛」應該要把本票拿回去,但後來本票就還在伊這邊,「大毛」的老闆跟老闆母親講伊有收到150萬元,事實上伊根本沒有收到這筆150萬元,至於「大毛」把這些錢挪用去那裡伊也不知道,伊有跟被告邢有執解釋,也有拿本票給被告邢有執看,但被告邢有執不相信,後來經過朋友的調解被告邢有執才瞭解,那天本來伊的朋友「阿清」約伊去那邊,然後就發生車禍,伊就被帶上車談這些事情,後來被告邢有執送伊回去,伊忘記伊上車的時候有沒有被上手銬,伊出車禍的時候意識模糊,所以現在不清楚了,忘記了,109年2月26日偵查中伊是基於自由意思而回答,伊在警詢筆錄中所述也是實在,「阿清」騙伊到羅東火車站前的85度C咖啡廳見面,伊在警詢中稱「伊到的時候,一直等不到人,撥打電話也沒有人接聽,所以伊開始起疑,準備要上車離去的時候,
1輛銀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路往宜蘭縣○○鎮○○路的方向緩緩駛出,突然間往伊的方向加速衝過來,伊在現場有聽到車內有人說要撞死伊,然後對方的車子就往伊的方向撞上去」,伊不記得內容了,但當時是根據伊的記憶在講的,現在已經記憶模糊了,伊在警詢中稱「後來因為很多人追伊,伊就一直跑,跑到第一銀行前面停下來,後面那些人就用手、工具打伊,打完之後就把伊強押上車,被押上車之後馬上被上手銬又被打1次,並恐嚇伊如果沒有給他150萬元就要殺害伊全家,並要押伊到三星的山上給你斷手斷腳,還要戳伊屁眼」,伊被車撞之後真的意識模糊了,但是伊在車上真的行動不方便,伊有看到手銬,但是有沒有被上手銬伊現在真的意識模糊,伊手也斷掉,伊當時意識模糊,也血流滿面,伊有被綁,因為行動不方便,但是不知道是用什麼東西綁的,伊的手是被反銬,是不是手銬伊不清楚,但是伊有看到手銬,童軍繩伊有看到在車子裡面的旁邊,但是是不是用這個童軍繩綁伊,伊不清楚,伊被綁上車後,車上只有伊跟被告邢有執、被告吳挺維,是被告邢有執恐嚇伊交付150萬元的,因為他當時還是誤會伊拿150萬元,只有伊、被告吳挺維、被告邢有執3個人在場等語,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4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58頁),證人簡璿宸歷次證述之內容均相符,並無歧異之處,而證人簡璿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告邢有執達成和解,亦無誣陷被告邢有執、被告王稟淞、被告黃立緯、被告楊祐軒、被告吳挺維之必要,足以認定證人簡璿宸被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邢有執確實有以手銬及童軍繩銬綁住證人簡璿宸之手腳,被告邢有執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邢有執、被告王稟淞、被告
黃立緯、被告楊祐軒、被告吳挺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邢有執、被告王稟淞、被告黃立緯、被告楊祐軒、被告吳挺維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5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邢有執、被告王稟淞、被告黃立緯、被告楊祐軒、被告吳挺維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稟淞、被告黃立緯、被告楊祐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邢有執、被告吳挺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邢有執、被告吳挺維要求被害人簡璿宸交付50萬元,認其等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然依被害人簡璿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其與被告邢有執間確實因「大毛」之借款而有債務糾紛,經多次協調未果而素有嫌隙,且被告邢有執對於被害人簡璿宸妨害自由、恐嚇之目的,均係為與被害人簡璿宸商討如何解決債務,於被害人簡璿宸口頭同意支付50萬元後,即將被害人簡璿宸釋放,則本案尚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邢有執、被告吳挺維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認被告邢有執、吳挺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邢有執、被告吳挺維,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邢有執、被告王稟淞、被告黃立緯、被告楊祐軒、被告
吳挺維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間,及被告邢有執、被告吳挺維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邢有執、被告吳挺維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邢有執於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
度上重更㈡字第6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08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邢有執於受無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邢有執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均為故意犯罪,雖非相同罪名之犯罪類型,然均為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罪質,且前案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經假釋期滿10年後,隨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認有特別惡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黃立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挺維於
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黃立緯、被告吳挺維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參酌被告黃立緯、被告吳挺維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黃立緯、被告吳挺維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黃立緯、被告吳挺維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及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邢有執、被告王稟淞、被告黃立緯、被告楊祐軒
、被告吳挺維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債務等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被告邢有執、被告吳挺維又恫嚇被害人簡璿宸,所為均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對於被害人簡璿宸之心理產生威脅,殊值非難、譴責,且被害人簡璿宸遭施暴、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身心受創甚鉅,足見被告邢有執、被告王稟淞、被告黃立緯、被告楊祐軒、被告吳挺維之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邢有執於犯後已坦認部分犯行,被告王稟淞、被告黃立緯、被告楊祐軒、被告吳挺維亦坦承犯行,被告邢有執業與告訴人簡璿宸達成和解,復酌以被告邢有執、被告王稟淞、被告黃立緯、被告楊祐軒、被告吳挺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素行,暨被告邢有執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稟淞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立緯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祐軒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邢有執、被告吳挺維所犯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已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邢有執、被告吳挺維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於未扣案之手銬1副、童軍繩1條,被告邢有執等人均否
認為其等所有,因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手銬、童軍繩為被告邢有執等人所有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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