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芊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芊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芊合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因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透過網路搜尋借款之資料後,與自稱「 陳裕長 」人取得聯繫,該名自稱「陳裕長」之成年男子即要求張芊合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放款及還款之用。
而張芊合為期以非正常方式取得貸款,知悉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裕長」之成年男子所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且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張芊合可預見該自稱「陳裕長」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金錢周轉,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約108年12月25日(起訴書記載28日晚上7時11分許前某時),依該自稱「陳裕長」成年男子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7—ELEVEN超商,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成年男子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土地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芊合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8晚上7時11分許、7時26分許,分別假冒DHC公司、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陸續撥打多通電話予 金宜婷 ,佯稱因DHC公司電腦系統錯誤、誤向富邦銀行申請款項,需更正款項及確認個資,需在網銀轉帳以確認個資有無外洩云云,致金宜婷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及翌日(29)日凌晨0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2次各匯款99,99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張芊合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金宜婷匯款後,於29日1時許發覺有異而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後,始發現遭到詐騙,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惟金宜婷匯入張芊合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二、案經金宜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金宜婷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張芊合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第97頁),依前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芊合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芊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某成年男子之指示,至7-ELEVEN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嗣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當時是要借10萬元償還助學貸款及生活所需,當時有2個助學貸款想還一部分,伊急於借款沒有多想,對方要求要2個帳戶,1個要確認是否可使用,1個要確認是否有警示帳戶,伊即依對方指示把存摺及提款卡按對方說的IBON代碼寄送給對方,對方說在108年12月29日面交貸款、寫合約書及返還帳戶,後來至108年12月29日對方未出現始知道被騙,即電話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並不知伊交付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有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4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總業存字第1090061073號函檢送張芊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對告訴人金宜婷進行詐騙,使告訴人金宜婷陷於錯誤,將2筆99,999元匯入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金宜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詢卷第5至7頁),並有手機留存之APP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紙(108年12月28日20:53:57及108年12月29日00:08:35各轉帳99,999元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民權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至14頁),足見被告寄出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證人即告訴人金宜婷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復自承:有看過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的新聞,知道詐騙集團會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會交付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有所了解。
(三)被告固辯稱:伊當時因馬上要繳富邦的助學貸款,就想說要借錢來先還一筆助學貸款,雖然知道借貸的利息比較高,每月光利息就要2千元至2千5百元,沒想那麼多,也沒想清楚,因為當時週轉不過來,沒辦法繳助學貸款,就想先借錢還一筆助學貸款,也沒有想到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作詐騙使用,即依對方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對方,收件人及寄件人均是對方指定的,之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不知帳戶會被利用作詐騙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2、35、62至63、101至103頁)。然查,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本院查:
1、被告寄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及被告自承之兆豐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寄件人並非自己名字,係依對方指示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寄出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僅係在一般網路上搜尋借貸,看到廣告,與對方暱稱「陳裕長」之人用LINE聯繫並詢問對方借款方式,對方說可以借錢,叫我把二本帳戶給他,之後我要還款的話將錢匯到兆豐,至於土地帳戶對方說要測試是不是有問題的帳戶,對方說測試完會將借款的錢及土銀帳戶於108年12月28日晚上以面交方式給我(見偵查卷第14頁),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前,僅依該LINE暱稱「陳裕長」成年男子所稱可以借款,即依其指示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曾確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之人、所屬公司、公司營業項目、地址及收件人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確認LINE暱稱「陳裕長」成年男子或所屬公司確能透過收件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即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依LINE暱稱「陳裕長」成年男子之指示寄送,且非以自己姓名寄送,顯見被告對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況被告對於該貸款代辦公司及與其聯絡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機構地點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用途。又衡酌被告依LINE暱稱「陳裕長」成年男子之指示寄出土地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時,依被告自述其中兆豐銀行帳戶是以前打工薪轉帳戶已多年未使用,100年間即未再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而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於寄出前餘額為90元,有該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衡諸常理,被告僅憑上開2帳戶之交易內容及餘額如何能擔保其欲貸借之債務?對方如何審核是否核貸?是被告寄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該LINE暱稱「陳裕長」成年男子,應已斟酌前揭2帳戶經提領出帳戶內金額後,該2帳戶內餘額甚少,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賺取金錢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2、再依被告自陳:對方說要求提供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要測試是否為警示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係要供還款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3、62、103頁),惟所謂「測試警示帳戶」究為何義?內容為何?被告未能明確說明。惟對方若係正常借貸,大可利用自身之金融帳戶供被告存入或匯入清償款項,殊無要求被告寄送帳戶供作還款帳戶,放款金主還要再特別從該帳戶中領出或匯出款項以受領之理,無異多此一舉,且事後還要再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物件寄還給被告,期間若有遺失,豈非還要請被告掛失補辦後再寄一次?是被告應可知悉該LINE暱稱「陳裕長」成年男子要求寄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還款帳戶,並告知密碼之要求異於常情。雖被告辯稱:之前向「富士比當鋪」融資借款,也有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留在該公司做還款用云云,並提出與「富士比當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惟被告提出前開與「富士比當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告詢問「要證明,當初借款時新光銀行簿子跟提款卡是放在你們那裡,你們沒有做其他使用而已」,「富士比當鋪」回答「你們資料要我消掉」、「現在跟我要?」,並未回答借款時有留存新光銀行的簿子跟提款卡等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另經本院函詢「富士比當鋪」,該當鋪回覆:結清時已銷毀所有資料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所稱:向「富士比當鋪」借款時曾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還款用乙節,尚無從證明為真實。又該「富士比當鋪」設有營業處所,與被告所稱以LINE聯繫暱稱「陳裕長」成年男子之借款方式顯不相同,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衡酌被告自承:之前有辦理過學貸、當鋪民間借款,當鋪有留存摺及提款卡,對方是實體店面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自承係透過LINE和自稱「陳裕長」之人聯絡,被告對於該貸款代辦公司及與其聯絡者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機構地點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用途,已如前述,被告既已知該LINE暱稱「陳裕長」成年男子所稱貸款方式與一般貸款方式不同,而被告復直接以該LINE暱稱「陳裕長」成年男子指定之至7-11便利商店取得IBON序號寄送之方式,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送達該LINE暱稱「陳裕長」成年男子其人指定之人、寄送之地址亦非銀行或金融機構,且被告亦未以真實姓名寄送等情,顯見該名LINE暱稱「陳裕長」成年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告上述申辦借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昭然若揭。再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前在外4、5年、在學校也有打工,加起來有10年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應得察覺該LINE暱稱「陳裕長」成年男子稱可以貸款,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僅要求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誠屬可疑。詎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暨貸款虛實之情況,即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進一步聯絡之LINE暱稱「陳裕長」成年男子其人。是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4、被告自陳:與該LINE暱稱「陳裕長」成年男子本來約定108年12月29日面交貸款及返還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直至108年12月29日聯絡不到對方,始知受騙,即電話掛失土地銀行提款卡等情,而被告有於108年12月29日去電土地銀行掛失金融卡及存摺,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南港字第1090000527號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至10頁背面),然嗣後被告並未主動至警局報案,惟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之動機理由甚多,而被告如前述既已預見對方有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事後有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亦難僅以此舉,遽認被告交付前開帳戶當時之主觀犯意係出於受騙,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再佐以於證人即告訴人金宜婷報案遭詐騙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傳喚被告到案,於109年1月31日在警詢時供稱:「我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的存簿及提款卡於108年12月25日左右,應該是在新北市三重區下班途中遺失。(問:妳當時除了存簿及提款卡以外還有無遺失任何東西?)就只有遺失裝存簿及提款卡的黑色手提包。(問:妳當時將存簿及提款卡放置於何處?)我當時將存簿及提款卡放在黑色手提包內,然後該黑色手提包放在我的後背包內,在先嗇宮捷運站下月台時發現後背包呈打開狀態,我當時沒有檢查就直接將後背包關起來。」等語(見警詢卷第2至3頁),倘若被告確實是因為受借款名義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應會積極配合警方追查騙取其帳戶資料之犯罪嫌疑人,並盡其所能提出有利之線索或證據資料,然被告於初始經警方傳喚到案時竟有所隱瞞而未如實相告,甚至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是上開辯詞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又若被告所辯稱之因欲借款誤信對方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乙情為真,則雙方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借款期限及還款方式等節勢必有所討論,被告並應留下憑據,作為將來請求給付貸款之依據,且為確保將來能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勢必會持續與對方保持聯繫,將對話紀錄作為檢警追緝之依據,惟被告卻在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刪除其與對方之全部對話紀錄,與一般借貸者審慎保存借貸契約內容憑據及嚴密管理帳戶資料之態樣有違,是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
6、是綜觀上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被告以其僅欲辦理借款,不知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詐騙之用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四)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對方時,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已如前述,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LINE暱稱「陳裕長」成年男子其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裕長」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該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人,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即告訴人金宜婷施用詐術,致使證人即告訴人金宜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證人即告訴人金宜婷詐欺取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貸款之利益,輕率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1人,所受損害金額近20萬元非微,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自陳),有4、5年工作經驗、現從事服飾網拍工作、家中有母親及2名哥哥、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金宜婷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雖無前科,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且未能坦然面對過錯,尚難認其已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有前揭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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