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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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懋珊 選任辯護人 張雨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懋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確有在LINE上貼文,內容就是起訴書和原審判決寫的那些我自己都覺得不好看的話,因為我對告訴人 王梅鳳 跟我當時的男朋友還有聯絡覺得很生氣,酒後一時激動,我記得我本來是要用LINE傳一對一的訊息上駡她,也不知怎的就弄到貼文串,才會讓朋友看到,至於訊息為何會在臉書上出現,因為我也不會在臉書貼文,更沒有弄出美食或出去玩的圖,我不清楚為何臉書會有,我和告訴人也不是臉書上的朋友,我認為是告訴人自己拼接、擷取後造假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其友人 林信汝 ,欲證明自己的確只有在LINE上張貼如附件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不雅文字,且未附上圖片,然證人林信汝於本院證稱:我在臉書代號是「汝」,前面有星星,後面再加上向日葵與兔的圖,我不認識告訴人,跟她也不是臉書或LINE的朋友,我有看到被告的貼文,那時看不懂她在寫什麼,還有開玩笑回她是喝醉了嗎?記得按時服藥的話,那時我沒有看到有照片,但是我現在也沒有保留LINE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則林信汝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在LINE上、非與告訴人一對一的對話區域將如附件所示之不雅文字張貼傳送,使告訴人以外之人得以觀看其內容,且林信汝既稱當時看不懂被告在寫什麼,但經辯護人當庭提示該截圖畫面時,竟能不加思索答稱就是這個(見本院卷第104頁),其是否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已有可議。況辯護人所提示之偵字第5093號卷第31頁之截圖照片,明顯可知是臉書上一般在貼文下方有臉友回覆時之留言畫面,其上亦有代號為「Anita」之告訴人之回覆,要求對方自重,並非所謂LINE的聊天畫面,則代號「汝」之林信汝,當時係在臉書上看到此文並回應被告,並非在LINE上所為。
(二)又被告指稱其女兒 韋心怡 曾在事發後傳送如原審易字卷第85頁之LINE截圖照片,表示告訴人主動與韋心怡聯絡,稱被告是介入他人感情之人,所以臉書真的是告訴人自己上網貼文的云云,然此情亦經證人韋心怡於原審證稱:這不是我傳的,我從未看過此對話紀錄,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正式對話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甚至在原審告知係被告表示該照片係由韋心怡提供時,韋心怡仍證稱:「(〈提示原審卷第8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並告以要旨〉被告稱這是妳提供的截圖,有何意見?)沒有看過,我從未跟告訴人王梅鳳正式對話過」、「(被告郭懋珊稱告訴人王梅鳳打電話給你,並且傳了告訴人王梅鳳與證人 曾德成 的合成照片,對於被告郭懋珊之說法,有何意見?)我從未跟告訴人王梅鳳直接聯絡過」、「(告訴人王梅鳳有無打電話給妳過?)從來沒有接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堪認被告之辯解實難以採信。況以現今臉書功能,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在臉書並非朋友,被告亦能看到告訴人張貼之公開訊息,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一再稱係告訴人假造照片,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衡情被告所張貼如附件所載之文字內容實屬不雅,告訴人當無此動機自毀名譽而再冒用被告臉書名義刊登誹謗自己之文字、照片告知世人。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懋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懋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懋珊明知王梅鳳非公眾人物,其交友狀況、謀生方式亦非公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4凌晨12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24日下午
3時15分前某時間點,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子設備連線上網,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為「 郭珊珊 」之帳號(下稱系爭臉書帳號),在系爭臉書帳號之動態時報上,刊登內容為「妳的陰部倆退八自開一ㄣㄣ無毛還打開陰部給人看,我這而照片很多,在勾引誰。還是想用原始本事賺錢等」等不實言論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附上臉書名稱為「王梅鳳」之帳號(下稱「王梅鳳」帳號)所刊登內容為「美景,美食與好友~」及出遊照片(下稱系爭臉書貼文甲及所附照片。系爭文字及所附系爭臉書貼文甲及照片,合稱系爭臉書貼文乙),接續於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後1小時,登入其所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自行設定為「郭懋珊」之帳號(下稱系爭LINE帳號),在系爭LINE帳號貼文串區,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之擷圖照片(起訴書誤載為刊登系爭文字、系爭臉書貼文甲及所附照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供與郭懋珊使用之系爭臉書帳號朋友、系爭LINE帳號好友閱覽,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王梅鳳名譽。嗣經王梅鳳於同日下午
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居所,利用電子設備連線上網,登入其所使用LINE帳號,瀏覽上開LINE貼文串區,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梅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郭懋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使用臉書名稱為「郭珊珊」之帳號及LINE名稱自行設定為「郭懋珊」之帳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不會使用臉書貼文功能,未在臉書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伊以手機輸入系爭文字,原只想傳送予告訴人王梅鳳,因不諳LINE操作,且酒後精神不濟,誤將貼文上傳至LINE貼文串。告訴人至少2次重複將上開貼文張貼在被告LINE貼文串,足見告訴人主觀上不認為有名譽受損云云。惟查:
㈠
1.系爭臉書帳號,於上揭時間,在動態時報上,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於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後1小時,系爭LINE帳號,在該帳號貼文串區,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之擷圖照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梅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22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7頁),並有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桃檢偵卷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一直使用臉書帳號名稱為「郭珊
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證人即被告之女韋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臉書帳號名稱為「郭珊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證人韋心怡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被告使用系爭臉書帳號,在動態時報上,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
⑵系爭臉書貼文乙之分享對象為「郭珊珊」朋友(即檢視權限
選單選擇為「雙人」圖示符號),有上開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桃檢偵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4月24日後,沒有新增或刪除臉書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韋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臉書好友,臉書好友人數為46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證人韋心怡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登入系爭臉書帳號,在動態時報上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時,系爭臉書帳號好友人數為46人,是以,被告使用系爭臉書帳號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時,主觀上自有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
3.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LINE上面貼文並附上告訴
人臉書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韋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LINE看到系爭臉書貼文乙之擷圖照片之該則貼文後,立刻以LINE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系爭臉書貼文乙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桃檢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登入系爭LINE帳號,在該帳號貼文串區,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擷圖照片。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4月24日後,LINE有新增2、
3位好友,沒有刪除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系爭LINE帳號於109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好友人數為234位,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使用系爭LINE帳號,在貼文串區,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擷圖照片時,該LINE帳號好友為230餘人,是以,被告在
LINE貼文串區,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擷圖照片時,主觀上有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⑴證人王梅鳳於警詢證稱:伊於108年4月24日下午3時15分
許,在家中瀏覽社群網站時,發現化名「郭珊珊」之人將伊出去遊玩之貼文擷取下來並另外發布文章,文章內容為「你的陰部倆腿,八自開一ㄣㄣ無毛還打開陰部給人看,我這而照片很多,在勾引誰。還是想用原始本事賺錢。本我給你保留了一點」等語(見桃檢偵卷第15-16頁),並有上開擷圖照片可佐,足見被告使用系爭臉書帳號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時,除繕打系爭文字外,尚將「王梅鳳」帳號刊登之系爭臉書貼文甲及所附照片加以擷取為圖片,並作為系爭臉書貼文乙之附件圖片,是以,被告瀏覽「王梅鳳」帳號刊登之臉書貼文、擷取該貼文及所附照片為圖片、繕打系爭文字、將所擷取圖片作為貼文之附件圖片後,始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其自無可能因操作錯誤而完成上開刊登臉書貼文之動作。
⑵被告就系爭LINE帳號,於103年9月13日更新個人圖片、於1
03年5月29日更新個人圖片、於106年10月10日更新個人資料、於107年2月21日更新封面照片、於109年1月23日更新封面照片、於109年1月24日分享名稱為「PaulMauriat-TombeLaNeige…」之YouTube影音檔案,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79、185-187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使用LINE更新個人圖片、資料、封面照片、分享影音檔案,其對於LINE各項功能及操作尚屬熟稔,而LINE之聊天(即傳送訊息予好友或群組)及貼文串為不同功能選項,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5頁),且聊天、貼文串之操作介面迥異,被告對於LINE各項功能及操作既尚熟稔,自無錯誤使用聊天、貼文串功能之可能。
2.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本案被告在臉書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在LINE貼文串區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擷圖照片,顯然意指告訴人以雙腿張開、露出下體之方式勾引他人或以此方式牟利,自足以造成瀏覽上開貼文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判斷,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一般性社會評價,至為灼然。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發現曾德成與告訴人有來往,但曾德成一直跟伊說沒有,伊情緒崩潰,就故意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曾德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08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因看到告訴人傳訊息至伊手機內,發現伊好像還繼續與告訴人做這件事,因而與伊發生爭執,被告於同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喝酒,同日晚間10時許,伊把被告帶到床上準備睡覺,在床上仍再爭執,於同日晚間12時許,伊很累就先睡覺,爭執內容為被告說伊不誠實,還繼續跟告訴人聯絡,伊跟被告說明,但是被告聽不下去,被告喝酒後更聽不進去,情緒為生氣大吼,被告吼之內容為針對伊與告訴人之間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000-000頁),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後,仍能與曾德成就爭執事項為完整且切題之對答,足徵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尚與常人無異,自無使用臉書、LINE功能錯誤而誤按之可能。
四、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10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
在臉書刊登包含系爭文字在內之系爭臉書貼文乙及在LINE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擷圖照片之行為,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上揭在LINE貼文串區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擷圖照片,然被告於刊登上開擷圖照片前,尚有在臉書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乙之犯行,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並予以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曾德成而有情感糾葛,不思理性解決,基於一時氣憤,即將告訴人私德領域且足以毀損名譽之事散布予他人知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實有不該,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與前夫育有子女2名、以護士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