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著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 蕭玉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元財 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民著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開各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民著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啓謀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