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宛婷選任辯護人游儒倡律師
郝中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宛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給付方式向 黃秋珠 支付如附件所示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
一、緣賴宛婷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暱稱為「milita
rycmd」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人自稱係在敘利亞出任務之美國將軍,並不斷對賴宛婷傾訴愛意,且與賴宛婷互稱夫妻後,該人即稱其可獲得內有補償金之「箱子」,未來將赴臺灣與賴宛婷共同生活,然其目前因出任務受傷住院,無法處理取得「箱子」之費用、兒子之註冊學費、付與老師之金錢、以及支付欠公司之金錢等等事項,故其已向在臺友人借款,並陸續要求賴宛婷替其收受友人之臺幣匯款,並將該款項兌換成美元後,再匯至國外帳戶。起初賴宛婷不疑有他,將其所保管之妹妹 賴怡君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知暱稱「milita
rycmd」之人,供暱稱「militarycmd」之人將該帳號提供他人,使他人將金錢匯入賴怡君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前開帳戶後,賴宛婷再依暱稱「militarycmd」之人指示,將匯入之臺幣兌換成美元後,匯至該人所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然因該人指定賴宛婷匯出美金之銀行有設於土耳其之銀行,且帳號又並不相同,故賴宛婷於108年5月間,至多家銀行替暱稱「militarycmd」之人處理前揭款事宜時,曾遭銀行人員詢問其是否遭到詐騙,之後又因處理之次數過多、金額甚鉅,賴宛婷又屢遭銀行人員關切及質問,故賴宛婷早已開始懷疑暱稱為「militarycmd」之人係在從事詐騙並透過其洗錢。賴宛婷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匯款,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騙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仍於108年7月間,向暱稱「militarycmd」之人表示其須購買新臺幣3萬元之手機及訂購新臺幣5萬元之藥物,而要求暱稱「militarycmd」之人負擔上開費用,始願意再為其繼續處理匯款之事,而認為只要可自暱稱「milita
rycmd」之處取得金錢,縱使他人係利用賴怡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替暱稱「militarycmd」之人處理匯款一事係在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均不以為意。因而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超過3人以上)在透過臉書結識黃秋珠,並對黃秋珠佯稱係在中東當軍醫,但擔心中東當地的政府會將其美金250萬元之薪水收走,故希望在黃秋珠負擔郵寄費用後,該筆金錢能寄給黃秋珠代為保管,且在黃秋珠誤信為真,同意支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黃秋珠所指定匯款之帳戶即包括賴怡君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黃秋珠於108年7月18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賴怡君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上開帳戶後,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即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將該匯款訊息通知賴宛婷,並告知賴宛婷其中之新臺幣9萬元(相當美金2,900元之金額)匯至其所指定在美國西雅圖之美國銀行帳戶,餘款新臺幣1萬元可由賴宛婷拿走。賴宛婷則於108年7月19日自賴怡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前開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1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新臺幣89,580元之金額結購美金2,880.39元並支付420元手續費後,將該筆美金匯至暱稱「militarycmd」之人所指定之美國銀行帳戶,致黃秋珠與受理報案、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賴宛婷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黃秋珠於108年9月5日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通知匯入金錢之帳戶均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秋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珠、證人賴怡君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賴宛婷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1至122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宛婷固坦承有將其妹賴怡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提供予暱稱「militarycmd」之人使用,供他人匯款至賴怡君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後,再自該帳戶提領金錢並兌換成美金,匯款至暱稱「militarycmd」之人所指定國外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伊在108年1月透過臉書認識暱稱「militarycmd」之人,他說他是美國人,在敘利亞當將軍,他出任務,敘利亞政府會給他補償金,需要伊幫他代收箱子,他指的箱子就是補償金,箱子裡面有裝美金,他說因為他的箱子太大太重,海關進來需要一些文件,費用不夠,他說他有美國同學娶臺灣的老婆,該同學願意幫助他,但需要臺灣的帳戶才能轉進來,他還說他兒子需要繳學費,他同學願意把錢借給他,所以需要伊的帳戶,因為他很緊急,他說他小朋友在美國要註冊,他出任務受傷在醫院不方便處理,伊沒想那麼多,就答應用伊妹妹賴怡君沒有在使用的帳戶讓他匯款進來,匯到賴怡君的合作金庫帳戶的金額都很大,伊也覺得不太合理,所以有向他求證,他的意思是說沒有辦法一次繳納一大筆錢,所以要分批繳,還要加上利息費用,伊有要對方付伊手機及醫藥費用,但他都沒有給伊,他說108年7月18日由黃秋珠匯入的新臺幣10萬元,要伊將新臺幣9萬元先匯出去,剩下的錢留待下一筆有人匯給伊時再一起匯出去,剩下的錢不是要給伊的,伊有懷疑他是不是詐騙集團,但他說他不是,並做解釋讓伊相信,伊也是被騙,並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將其妹賴怡君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militarycmd」之人使用,供他人匯款至賴怡君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後,再自該帳戶提領金錢並兌換成美金,匯款至暱稱「militarycmd」之人所指定國外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怡君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詢卷第10至12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合金羅東字第108000364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6月1日至108年8月1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7至3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珠於108年7月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妹賴怡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詢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告訴人黃秋珠匯款10萬元至賴怡君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被告之妹賴怡君帳戶個資檢視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黃秋珠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出具之被告於108年7月19日電匯美金2880.39元至美國銀行之電匯證實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被告與暱稱「militarycmd」之人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4至23、86至87、101至238頁),足見被告交付之賴怡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用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使用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若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利用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智識、經驗,其對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之目的,會供他人作詐欺取財使用,當有所知悉。
2、本件被告所稱係經由網路及通訊軟體認識該暱稱為「militarycmd」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人自稱係在敘利亞出任務之美國將軍,初始該人不斷對被告傾訴愛意,且與被告互稱夫妻,該人並稱其可獲得內有補償金之「箱子」,未來將赴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因其目前因出任務受傷住院,無法處理取得「箱子」之費用、兒子之註冊學費、付與老師之金錢、以及支付欠公司之金錢等等事項,故其已向在臺友人借款,並陸續要求被告替其收受友人之臺幣匯款,並將該款項兌換成美元後,再匯至國外帳戶等情,固有被告與該暱稱「militarycmd」之人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01至238頁),惟被告自承:與該暱稱「militarycmd」之人素未見面,均以交友軟體「Hangouts」聯繫,且該人不懂中文,雙方係以翻譯軟體進行對話聯繫,亦未曾通過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67、71頁),則被告如何相信該人所述內容?本屬啟人疑竇。況被告與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聯繫之初或可能因對方以甜言蜜語所惑誤信該人所述,而被告亦可能有受對方所迷惑,而於108年2月11日、3月28日各匯款美金2500元、1530元至對方指定之國外帳戶之事(有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申請書足憑,見警詢卷第54至59頁),惟被告與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係自108年1月30日起開始密切聯繫,除前揭匯款外,其後被告並自108年5月7日起多次依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匯兌美元後匯款至該暱稱「militarycmd」成年男子所指示之土耳其銀行帳戶或美國銀行帳戶內,有被告整理之匯出款項明細1份、被告匯出匯款申請書多紙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47、60至83頁),而被告前往銀行辦理匯兌美元及轉匯至國外銀行時,銀行行員均會詢問被告資金來源?匯款用途?為何匯款?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並告以可能涉及洗錢等情,被告均依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若匯款至土耳其銀行告以「還款」(即與朋友合夥開公司);匯款至美國銀行則告以「團購買名牌包」等不實理由告知銀行行員,且被告其時任職於羅東博愛醫院,惟被告曾至兆豐銀行羅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等不同銀行辦理辦理美元匯兌及匯款,更遠至位於臺北地區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新店分行、長安分行辦理美元匯兌及匯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132頁),被告應可知悉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要求匯兌美元轉匯至國外銀行之金額非少、次數甚多,且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要求其告知銀行行員之匯款理由並非真實,而有懷疑。況依被告與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於108年3月26日之對話內容(見警詢卷第151頁),於該暱稱「militar
ycmd」之成年男子提供美國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要求被告寫下時,被告回稱「這樣才不會讓人懷疑是嗎」、「你這樣讓我很懷疑」等語,顯見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初始對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要求匯兌美元至國外銀行方式,已有懷疑;而於108年5月29日被告前往銀行匯款時,因銀行行員多次詢問及質疑被告有關對方是否是詐騙集團等事,被告曾詢問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說「銀行人員說為何跟上次的帳號不一樣」、「你給的跟上次的是不一樣的行員再問你有沒有確定」、「為何對方地址是連貫的沒有斷續很奇怪沒有看過這種的地址」‧‧‧‧‧被告並告知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行員直接看我的手機打帳號,所以以後留言請不要那麼肉嗎可以嗎搞不好沒有以後了,因為他們認為這個是詐騙集團的我一直強調說這是你的錢」、「匯你的帳號每次都會到一個小時多」‧‧‧‧‧「反正我們都沒見過面搞不好你就他們講的是詐騙集團」‧‧‧‧‧「你時間拖的越久,我就越懷疑你是不是詐騙集團」、‧‧‧‧‧「我希望你給我美國帳號可以嗎因為我土耳其帳戶匯太多次了銀行在懷疑了」、(於108年5月30日)「親愛的你不要隱瞞任何事喔因為出了事情是我要承擔的請親愛的不要害妻子」(見警詢卷第164至165頁背面、第166頁背面、第167頁背面),另於108年6月14日被告詢問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稱「為什麼你還要匯款那麼多錢過來給我為什麼還欠那麼多我也開始懷疑你是不是有事情瞞我怎麼永遠繳不完會不完的款項你這樣我沒辦法幫你」(見警詢卷第186頁);於108年6月18日被告詢問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稱「你這樣無止盡的叫我匯款你知道我冒了多大的風險你說的容易你我如何相信‧‧‧‧‧」、‧‧‧‧‧「我哪有誤解你自己算明明就已經超過金額了為什麼你還說欠公司的錢你這不是擺明是洗錢不然是什麼你最好提出」(見警詢卷第189頁);於108年6月22日被告傳「我搞不懂你為什麼要會那麼多錢我真的不敢幫你會你知道嗎尤其是土耳其帳戶我在懷疑你是不是把我當洗錢工具」(見警詢卷第194頁),以上對話在在顯示在被告與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對話聯繫過程中,被告已強烈懷疑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為何匯款大筆金額至自己提供之帳戶內,且多次匯款至土耳其銀行?是不是詐騙集團?質疑自己被當做洗錢工具。再佐以被告於108年6月23日傳「你不要再逼我了反正你禮拜一我要看到55000塊台幣否則後果自己負責‧‧‧‧‧」‧‧‧‧‧、「我都已經跟你講要五萬五你給我25000不夠」(見警詢卷第194頁背面、第195頁背面);於108年7月3日被告更再三要求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要匯3萬元購買手機及於108年7月6至9日要求5萬元購買自費藥物,並多次表達不願再幫忙匯款等情,亦有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警詢卷第211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24頁),可知被告知悉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可能係從事不法情事,故而要求其給予上開費用始願再繼續處理匯款洗錢之事。況被告自承:至7、8月覺得對方要伊匯款、領錢、匯兌成美金、轉帳至國外銀行感到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至108年7、8月間確已對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覺得可疑。綜上可認被告已知悉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且匯兌美元至國外銀行可能涉及不法,也曾對該暱稱「militarycmd」成年男子多次提出質疑,對於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仍僅因自己亦欲取得金錢而繼續為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處理匯兌美元及匯款至國外銀行之事,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洗錢,並供該詐騙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金錢,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
3、綜上,被告因多次前往銀行匯兌美元轉匯至土耳其銀行、美國銀行,每每遭銀行行員質疑金錢來源、用途、是否是詐騙集團、可能涉洗錢等事,已對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匯入其妹賴怡君帳戶內之金錢來源是否為詐騙所得、自己可能是涉及洗錢有所懷疑,即應有所警覺,並加以多方查證,卻捨此不為,仍在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未提供任何真實姓名資料、公司相關文件及確切聯絡方式,並提出合理說明等情形下,仍逕因自己亦需用錢為由,抱持也可獲取金錢之心態,繼續依該暱稱「militarycmd」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銀行匯兌美元轉匯至外國銀行,其所為本係容任素無謀面,遠在國外之人可取得詐騙所得支配使用,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前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前往銀行匯兌美元轉匯至外國銀行而幫助詐欺、幫助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掩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內容,可見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以,被告將其妹賴怡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以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匯,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構成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妹賴怡君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予暱稱「militarycmd」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秋珠施用詐術,致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被告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向告訴人行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斷。至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素未謀面之暱稱為「militarycmd」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該其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黃秋珠,並提領轉匯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至國外銀行,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提領轉匯,使告訴人黃秋珠受有10萬元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初始雖相信該暱稱為「militarycmd」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惟嗣至108年7月間已可得知悉該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猶繼續提供帳戶並代為匯兌美元匯款,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之前在醫院從事事務員之行政職、家中有3名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暨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緩刑之諭知:
(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秋珠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且被告已於109年11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2萬元,有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同條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須為分期給付始履行完畢,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茲斟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中,關於被告所應履行分期給付義務及該義務之履行方式,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臻允當。
(三)本院所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十八條修正為「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一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二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三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被告如已將被害人詐騙之款項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二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三、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黃秋珠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賴怡君帳戶後,被告就領出之其中新臺幣9萬元,結匯美元2880.39元(換算臺幣為89,580元),再支付銀行手續費420元,故被告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秋珠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並願依附件所示方式分5期履行,即自109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償還新臺幣20,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已於109年11月5日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依其現已償還之金額新臺幣2萬元,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顯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件:
被告應給付黃秋珠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黃秋珠所有彰化二林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