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97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李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
第二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125元,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東
森得易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而該債權經中華銀行讓予原告;另於92年7月9日向中華銀
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中華銀行轉讓予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轉讓之通知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