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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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輝
      張銘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輝、張銘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林國輝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張銘宗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佰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輝、張銘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查本案犯罪地點係屬火車站前廣場,乃開放之
公共空間,供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為公共場所,
與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尚有所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論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張銘宗前有2次賭博前科紀錄,被
告林國輝則無任何賭博前科,渠等於公共場所賭博,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個,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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