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8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張婉 若
被 告 黃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第肆篇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32元,及
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貸款額
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