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貴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水澤
上列當事人間偽造文書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9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
月14日,嗣被告於100年8月15日18時許,趁原告之夫林貴明
繳租金提出租約正本請其簽收之機會,變造租賃期限為「10
0年11月14日」,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從事壽險業,被告
為公務員退休,被告於租約未到期前要求原告儘速搬遷,口
氣惡劣,原告終日提心吊膽,害怕沒地方住波及家人,受精
神傷害及困擾非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搬遷
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1年8月16日至30日雇用達信
貨運搬遷10趟,每趟5,000元),暨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初因原告講至少要給伊三個月,伊以為原告同
意提前搬遷,才會改合約,後來伊發現原告不同意,問原告
是否要訂定新約或將原合約租賃期間改回來,但他不要,說
要告伊,且之後就不把契約正本拿出來,說要當證據,兩造
已依原租約履行,即租期屆滿原告仍無搬遷之舉,更由原告
之夫林貴明表示,至少需一個月找房子免收租金,經伊寄發
存證信函,原告遲至同年月31日始搬空,可見原告並無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伊曾謂願給付合理搬遷費,係以原告提
前搬遷為前提,惟原告早已表明不同意提前搬遷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租約於101年8月14日屆滿,反訴被告經
伊寄發存證信函仍拒絕搬遷,迄同年月31日始搬離。爰依兩
造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27,419元(
計算式10000元×17/31×5=27419)。因原告無端起訴要求
賠償35萬元,不然被告也不要這個錢等語。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租約屆滿後,雙方已算清楚,反訴原告
尚於結算後退還伊押金3,870元,可見確已清楚等語。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
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刑事全
卷查閱屬實。惟原告係以租賃契約所載期限曾由被告更改為
100年11月14日乙節,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及精神慰撫金,
本院自仍應認定原告是否受有上開損害。又附帶民事訴訟經
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租約原定租賃期限到期後,於101年8月
16日至30日雇用達信貨運搬遷10趟,每趟5,000元,縱屬實
在,亦為其於租約屆滿後履行交還租賃物之義務之際,應自
行承擔之費用,被告前提議原告提前於100年11月14日前搬
離,以此前提允以合理搬遷費,既未獲原告同意,其後雙方
依契約原內容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自屬無據。
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有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95條規定
甚明。衡酌兩造間無非因被告有售屋計畫,於租賃契約存續
期間詢問承租人有無提前搬遷意願,因原告之夫 林貴明明
稱至少要給三個月(見本院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0
1年7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始逕行推算屆滿3個月以後之
日期,更改租賃期間,被告辯稱其有所誤解始為上述記載,
尚非無憑。而被告經原告提出質疑後,主動向原告表明是否
改回原租賃期間或重新訂新約,原告立即拒絕,惟雙方其後
仍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履行歷時9個月餘,相安無事,嗣於101
年8月14日租約原定存續期間即將屆滿,原告仍無意搬遷,
遂執早已無爭議之舊事,於101年6月7日向台中地檢署提出
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原告更於租期屆滿後逾半月始遷離,綜
觀上述事證,原告空言謂其有何精神痛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佐證,不足憑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5萬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第6條,請求賠償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反訴被告則抗辯:當時反訴原告要收101年8月15日至31日之
租金,伊質疑已租9年,又值農曆7月(按:102年8月14日為
農曆六月,8月17日為農曆7月初一),要叫鄰居出來看如何
算,反訴原告的太太也已將押金退還(僅扣水電費),可見
已經清楚等語。
二、查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終了之日止
」,兩造租賃關係於101年8月14日消滅,反訴被告於同年月
31日交還房屋,均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0
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反訴被告抗辯上情,惟其如不願在
農曆7月搬家,本應自行事先安排,或獲得反訴原告同意延
展租期至農曆8月,並如數給付其間租金。而其無端遲延交
還租賃物,反訴原告已質疑其間租金(損害金)差額,縱其
後於提起本件反訴前未請求,或係考量反訴被告必不理會,
恐橫生枝節而已,不能謂反訴被告已拋棄租約明定之權利。
本院衡酌上述租金差額為5,484元(10000×17/31=5484,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反訴被告遲延遷讓期間約2週,固可
造成反訴原告若干困擾,惟租約屆滿日已近農曆七月,反訴
原告當無立即出租、出售之可能,是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
違約金,應以上述租金一倍計算即5,484元為相當。
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484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反訴所命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由反訴被告負擔。至本訴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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