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3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3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張婉若
被   告  潘聰禧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38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玖
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4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43,824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
14日止,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
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
部份,加倍計付。惟被告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3,824元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
清償。
(二)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176,497元,
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並簽立綜
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
惟被告自94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本金176,497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
,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三)被告另於92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3月15日止共計45,106元
未依約清償,另應給付43,215元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呆帳戶
明細表、國民現金申請書、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借款契
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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