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陳維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本院即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參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7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存中街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陳月英 所有並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528元(零件費
用33,58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3,948元),爰依民法第191
之2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肇事資料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1
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自違反上述規定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67,528元,其中零件費用33,58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爭車輛自96年5月23日領照,至100年8月17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2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
理費5,193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33580×0.369=12391
,00000-00000=21189,第二年折舊為21189×0.369=
7819,00000-0000=14370,第三年折舊為14370×0.369
=5303,00000-0000=9067,第四年折舊為9067×0.369=
3346,0000-0000=5721,第五年折舊為5721×0.369×
3/12=528,0000-000=51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支出
工資、烤漆費用33,948元,總計修復費用39,141元(5193
+33948=39141)。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