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靜儀
       劉韋伶
被   告  鄭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伍萬貳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零貳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 薛香川 ,復又變更為童兆勤,並由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
,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173元,及其中156,991元部分
,自民國9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其中52,052元部分,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17日具
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49元
,及其中156,991元部分,自9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52,052元部分,自101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其
中220,257元部分,自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依
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
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五、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8年10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3年1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77,619元(其中156,991元為消費款、17,943
元為循環利息、2,685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56,991元自93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2年3月25日至93年3月25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1年10月1
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52,05
2元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1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共分40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2年1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
外,尚餘223,876元(其中220,257元為本金、3,619元為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專
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李美燕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7,1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