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財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
應補充:陳財寶前曾因2次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6年間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439號為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於9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店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於98
年間繳清(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含緩起訴
)之前科資料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油漆工、犯罪後態度,及其在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
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