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告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066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0日至92年12月31日委由民昌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澳門產製「米之露」酒等計10批(進口報單號碼如附件清表),原申報酒稅額為新台幣(下同)140元/公升(非屬蒸餾酒類),經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原告所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數量,逾進口數量及適用菸酒稅率不同,乃以93年8月2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56242號函通報被告查處。案經查得原告於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尚有原以D8報單(進口報單號碼:第AW/91/3340/0001號)進儲保稅倉庫之「米之露」酒1批,逾期未出倉,經複驗結果,該酒為玻璃瓶裝,瓶面標示原料:大麥、小麥、玉米及水,並標示有「OTHERSPIRIT」之英文字,復經檢樣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下稱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鑑定屬蒸餾酒類,被告以來貨應改按蒸餾酒類酒稅額185元/公升課徵稅款,遂認原告有課稅類別申報不實,逃漏酒稅之情事,除核定追徵酒稅及營業稅外,並按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補稅及罰鍰金額詳如附件清表),另進口報單第AE/D2/91/285A/0168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6,
300元(其餘9批因所漏稅額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免予處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此所為聲明如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提報之稅則,均由原廠提供製程而申報,且進保稅
分批提領,海關有確認稅則之責,原告並無意逃漏稅,請同意補稅。
⒉另提供進口報單以茲證明進口時每批稅則號別皆為2206.0
0.10.11-3穀類釀造酒,審驗方式為「8」,屬必審必驗。進口酒均由海關先行查驗,再押入保稅倉庫後,即進行報關查驗、繳稅提領,海關必定每次取樣做檢驗,假若每批皆申報不實,海關應於報關時提出異議並更改稅則。⒊提供米之露標籤一紙,證明進口本產品時,曾將產品送達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檢測確定其產品為「穀類釀造酒」無誤後,才給予本產品專賣憑證字號。
⒋查獲之「米之露」送交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鑑定應屬蒸
餾酒類,但當初原告申請專賣憑證時即是將產品交由其前身「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鑑定。原告請求將原廠出產之「米之露」產品,送交國際認可之檢驗單位香港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再行檢驗。
⒌又按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93年10月1日公函說明二稱系
爭酒品應屬其他蒸餾酒類之產品可知,系爭酒品確實係屬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之「其他酒類」,所以每公升應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台幣7元,而系爭酒品有20度,所以應為課徵140元,與原告申報的金額係完全相同,故並無逃漏稅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貨品原申報稅則號別皆為2206.00.10.11-3屬榖類
釀造酒(酒稅額:7元x酒精度/公升),惟經被告檢樣送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鑑定屬蒸餾酒類,核應改按蒸餾酒類酒稅額185元/公升補徵稅款(稅則號別皆核列為22
08.90.90.11-5)。按菸酒稅法第8條規定可知,前述兩種酒類之稅目及稅額均不相同,又按同法第19條第7款之規定,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除補徵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
⒉又查,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已針對「酒」為明確分類,
所謂其他酒類,係指前5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蜂蜜酒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而從該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已於93年10月1日公函說明二中敘明系爭酒品原料標示為「大麥、小麥、玉米、水」,即可知系爭酒品確實係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2目以榖類為原料之蒸餾酒類無誤。
⒊綜上,原告對處分之法據所提之辯證見解,與訴願所提理
由雷同,該訴願所提理由業經被告之上級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機關上下隸屬指導關係,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而遭訴願駁回,查本案原告並未提出新事證。從而,被告依據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5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應予維持。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榮達 ,95年9月27日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酒:…其分類如下︰(一)釀造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二)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六)其他酒類︰指前五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蜂蜜酒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台幣185元。…六、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台幣7元」;「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一、...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本法有關登記及稽徵有關事項,由財政部擬訂菸酒稅稽徵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之罰鍰,.
..: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1目、第2目、第6目、第8條第2款、第6款、第12條第2項、第19條第7款、第20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菸酒稅法第20條規定訂之。」;「進口菸酒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菸酒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及「國外進口之應稅菸酒,經查有逃漏關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事者,除依前條規定作成紀錄外,並應連同菸酒移送海關,就逃漏關稅部分,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其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由海關依本法有關規定補徵稅款及處罰,並補徵菸品健康福利捐。」分別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條、第18條第1項及第25條所規定。
四、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進口報單、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93年10月1日台菸酒研應字第0930001994號函附化驗報告書、緝私報告書、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所提報之稅則,均由原廠提供製程而申報,原告並無意逃漏稅,又已進保稅倉庫分批提領,海關有確認稅則之責,應同意原告補稅。㈡另原告於進口本產品前,曾將產品送交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檢測確定其產品為「穀類釀造酒」無誤後,才給予本產品專賣憑證字號;而被告另送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係屬「其他」蒸餾酒類,應屬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之「其他酒類」,所以每公升應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而系爭酒品有20度,原告原即申報每公升140元,並無申報不實之漏稅情事。爰請再送國際認可之檢驗單位「SGS」再行檢驗云云。
五、經查:㈠原告報運進口澳門產製「米之露」酒10批,原申報酒稅額為
140元/公升(非屬蒸餾酒類),經送請檢驗結果:「酒精度符合標示,總酸及固形亦符合國家標準中之相關規範,由其原料標示為大麥、小麥、玉米、水作判斷應屬其他蒸餾酒類之產品」,此稽之原處分卷附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93年10月1日台菸酒研應字第0930001994號函附化驗報告書即明。則依菸酒稅法第8條第2款規定,其酒稅額應為185元/公升(蒸餾酒類)。原告未據實申報系爭來貨之酒類別,致逃漏酒稅之違章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追補酒稅及營業稅,並處以罰鍰,洵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上開化驗結果乃指系爭進口酒為「其他蒸餾酒類」
,故應歸屬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之「其他酒類」,每公升應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台幣7元云云。查關於酒品之分類,已於前揭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各目定義甚明,其第2目規定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第6目規定其他酒類,指前五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蜂蜜酒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系爭進口酒依據上開鑑定結果,「由其原料標示為大麥、小麥、玉米、水作判斷應屬其他蒸餾酒類之產品」,即已符合第2目蒸餾酒類之定義,自非屬第6目其他酒類所規範之範圍,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又系爭「米之露」產品之類別已經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鑑
定結果如前述,原告並未指摘原鑑定有何錯誤、瑕疵等情事,本院認該鑑定結果已足供判斷,自無另送鑑定之必要。原告另主張其在進口前曾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檢測確定其為「穀類釀造酒」云云,不僅未舉證以明之;縱認有此情事,原告前自行送請鑑定之樣品與本件系爭進口酒非屬同一標的,尚難以其自行送驗之結果推翻本件鑑定結果。
㈣又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陸、進口通關使用表
格、訊息之作業規定,報關「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
8」,係表示「申請書面審查」,原告稱海關必定每次取樣做檢驗云云,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有課稅類別申報不實,逃漏酒稅情事,除核定追徵酒稅及營業稅外,並按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另進口報單第AE/D2/91/285A/0168號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稅額
1倍之罰鍰計6,3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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