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美商‧利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湯舒涵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62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以「具有高效率邏輯及驅動器電路之微量流體射出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書聲明事項欄記載以「1.美國;2003年11月14日;10/713,483」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原告於94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展延補送所缺文件期限,被告乃以94年4月18日(94)智專一(二)15079字第09440649130號函請原告於94年5月12日前補送所列之文件,並併為本件喪失優先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系爭案基於美國對應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而喪失優先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專利法第28條對於所定之期間究屬通常期間或不變期間,未明文規定,而在修法過程中,均無任何以該條所定之期間為不變期間之意見,且近一次修法將申請人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放寬為4個月,亦係以擴大保障申請人為出發點,降低各國專利申請人於我國申請專利文件之時間壓力與成本,進而促使世界上之專利申請人皆能有高度意願至我國內申請專利,將高科技引入我國。在法無明文為不變期間之情況下,被告自應將之解釋為「通常期間」,以符合我國專利制度國際化之立法趨勢。在「國際優先權」之實務運作中,迭見外國申請人因囿於外國專利制度之程序要求或外國主管機關之行政效率問題,無法於預期時間內取得外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導致延誤我國之法定期間。因此等程序延宕實非「重大」之程序瑕疵,故在此次專利法修正施行時,立法者即基於前述屢見不鮮之實務上困難,而准許專利申請人將法定之3個月期間申請延展為4個月,減少專利申請人僅因此等難以控制之外國主管機關程序延宕即無法於我國主張優先權,進而導致可能無法獲准專利之不利益結果。
2.「國際優先權制度」,其立法目的本在使申請人不致因翻譯文件等手續之拖延,以致遭其他申請人搶先取得專利權,具有保障外國申請人可於合理之期間內主張權利之目的,是被告於作成與「國際優先權」有關之行政處分時,亦應本諸此項立法目的之精神為之。
3.法定期間中凡屬不變期間者,立法者通常均予以明定,以保障人民權益,並避免適用上之爭議,如行政訴訟法第10
6條及第224條之規定。專利法第28條有關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法律並未明定係屬不變期間,相較於上開將不變期間予以明定之立法體例,更足徵立法者僅欲以此一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
4.司法院釋字第390號解釋有謂,「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既然法定期間究屬不變期間或通常期間,涉及不同之法律效果,而與人民權益息息相關,自應受到法律保留原則之保障。故被告逕認專利法第28條規定係屬不變期間,致原告喪失補正相關程序之機會,顯係對於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5.實務上多數之見解(如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358號判決)均認為專利法第28條所定之程序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被告以原告逾法定期間始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而作成「喪失優先權」之處分,顯牴觸前揭實務見解。另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73號判決、89年判字第1957號判決及86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專利法中有關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屬程序之行為,則其應為程序之期間,其性質自非不變期間」;而專利法第28條要求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經外國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文件予被告以佐證其優先權主張,是「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其性質上亦與「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以支持其在舉發程序中之主張」相同,屬程序行為,揆諸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及決議意旨,自應認為非屬不變期間。故被告所為「喪失優先權」之處分,亦顯已違反前揭實務見解。
6.法律對於此涉及人民權利之事項既未設有明確規定,又已有實務見解認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補送期間非屬不變期間,且此項見解係有利於人民權利之保障者,則行政機關自應遵循辦理,並以有利於人民之角度詮釋法律,俾使行政行為能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以維人民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93年8月2日智法字第09318600560號函釋略以:專利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之4個月優先權證明文件補正期間,參照本院92年訴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應解為法定不變期間,不生申請延展之問題,並自93年7月1日起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依前開判決意旨辦理。另主張優先權應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者,自法定期限屆滿之次日當然喪失優先權;此為法定效果的當然發生,並不因申請人是否於期限屆至前申請延展或專利專責機關有否發函通知其喪失優先權而異其效力;倘當事人欲阻卻此一法定效果的發生,僅得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非可任意申請延展法定期間,此見解復為前揭判決所採。
2.有關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究為法定不變期間或法定通常期間之爭論,縱有實務見解認為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25條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3個月期間,應係申請優先權之實體要件之規定,應為公法實體權利要件之期間,並非程序上申請之期間,亦與訴訟法上之法定期間無涉,自無再適用法定期間之不變期間之餘地(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80號判決)。惟其亦認為申請人未於申請日起3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者,自當然發生喪失優先權之效果。此結論與被告93年8月2日智法字第09318600560號函釋及本院92訴字第1793號判決所採見解同。
3.原告於93年11月12日以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聲明主張美國優先權(2003年11月14日;10/713,438),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申請案審查。因申請文件未齊備,被告函請原告於94年3月12日前補正專利說明書(含圖式)、申請權證明、委任書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原告雖於前揭期間屆滿前申請展期2個月,惟原告未依限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事實甚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首揭法規及上開說明意旨,逾期未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者,自法定期限屆滿之次日當然喪失優先權,據此被告以智專一(二)15079字第09440649130號函處分喪失優先權,依法有據,洵無違誤。
理由
一、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分別為專利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3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以美國10/713,483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依專利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其應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即94年3月12日)檢送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逾限仍未提出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此有原處分卷附之原告93年11月12日發明專利申請書及94年3月14日展延補送所缺文件期限申請書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專利法第28條有關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係屬「通常法定期間」,非屬「不變期間」等等。惟按,專利法第28條第3項不僅明定未於申請時提出優先權主張之聲明者喪失優先權,對於申請時雖已提出聲明,然於申請之日起4個月內未檢送他國政府受理之申請文件者,亦有喪失優先權效果之明文規定。而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某種特定行為之一定時期,不許伸長、縮短或因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者,均屬不變期間,法律條文中冠以「不變」字樣者,固為不變期間,法文中雖未冠以「不變」字樣,然依其規定期間之性質有上述不變期間之特性者,仍不失為不變期間。專利法第28條有關主張優先權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之規定,條文中雖未冠以「不變」二字,惟同條第3項既規定,違反此等規定者,喪失優先權,衡其性質,已屬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某種特定行為之一定時期,不許伸長、縮短,而於該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故該4個月期間,仍不失為不變期間。除有同法第17條第2項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之情事,得申請回復原狀外,非屬得予延展之通常法定期間。原告主張專利法第28條有關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係屬「通常法定期間」,非屬「不變期間」一節,核非可採。
三、至於原告所舉實務上多數之見解均認為專利法第28條所定之程序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部分。經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80號之見解,認修正前專利法第25條有關主張優先權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次日起3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之規定,條文中雖未冠以「不變」二字,惟同條第3項既規定,違反此等規定者,喪失優先權,衡其性質,仍不失為不變期間。基於現行專利法第28條與修正前專利法第25條修正主要之內容在於將原條文「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並將「3」個月修正放寬為「4」個月,其法律規定之性質並未變更,基於同一法律之理由,現行專利法第28條有關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依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之見解已認應為「不變期間」,因此,尚不能以有其他實務不同見解,而據為原告有利判斷之論據。又專利法第28條第3項既已明定,違反同條前2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已屬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某種特定行為之一定時期,不許伸長、縮短,而於該期間屆滿即當然生失權效果,而最高行政法院86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專利法中有關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屬程序之行為,則其應為程序之期間,其性質自非不變期間」,則係針對當時專利法(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2條第4項(相當於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所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此1個月之期間是否為法定不變期間所持之見解,其所適用範圍與本件並非相同,自難援引該決議主張本件亦有其適用。另本件係就專利法第28條所定違反該條第1項、第2項期間所生效果之法律解釋,仍屬於專利法第28條法律適用範圍,並無對於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均併敘明。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專利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至94年3月12日止)檢送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通知原告依專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喪失優先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系爭案基於美國對應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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