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43號上訴人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中市○○街○○○號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有二,分別為⑴酒品歸類有無錯誤。⑵上訴人對客觀存在之漏稅違章事實,主觀上有無過失。上訴人為酒品進口商,其進口之酒品申報酒稅時,是以「非蒸餾酒」之稅率申報,但後經被上訴人查明該批進口酒類應屬「蒸餾酒」之類別,酒稅稅率較高。被上訴人因此認定其有漏稅違章事實,而對之補稅課罰。該補稅裁罰處分亦經原判決所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進口酒品向來如此,懷疑原判決之類別歸屬認定有誤,要求重為鑑定。且謂其主觀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有關本案之酒品,從稅率規劃觀點言之,其屬性之歸類,原判決之認定結論,建立在客觀之鑑定基礎上。若對此有所懷疑,應具體指明鑑定發生錯誤之可能原因(例如執行者有偏頗之虞或採樣及鑑定方法有誤等等),才會使法院對原鑑定結論之可信度產生懷疑,而有重為鑑定程序之職權義務產生。是以上訴理由中有關「原判決事實認定違法」之此部分論述,顯然不夠具體,不符合法上訴門檻。又在主觀歸責要件上,行政罰過失概念之注意義務,其範圍較刑事犯罪為廣,包括監督義務,是以進口貨品在稅則上之屬性分類,進口者有主動探知調查之義務,不得推給國外之出口商,更不能推給鑑定人。故此部分上訴理由,形式上一望即知與現行法制設計不合,同樣沒有到達「具體指摘」的最低度合法上訴門檻。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均未達上訴法律審所須「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說理義務之低度門檻。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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