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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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4310號),乙○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支、扣案螺絲起子貳支、鉗子肆支、斬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有下列犯行:
㈠民國(下同)85年10月23日凌晨1時30分,在台北市○○街
○○○巷○弄○○號前,以自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㈡85年10月31日上午7時40分,丙○○騎乘前揭機車在台北市
○○路○○巷○號,持自有可供行兇用之螺絲起子、鉗子等為工具,竊取豪悅汽車旅館停車場所有之監視器一個,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之用之鉗子四支、螺絲起子二支、斬子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惟辯稱本件應為乙○8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係於85年10月間為之,而乙○8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對被告所論罪科罰之竊盜事實,係於88年7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止,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犯二罪前後相隔達三年之久,顯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並非連續犯,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豪悅汽車旅館停車場管理員)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編號51第9-10頁),復有螺絲起子等七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加重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有本件犯行,惟所竊贓物事後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螺絲起子等七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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