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辛○○指定辯護人 歐翔宇 律師
邱雅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之4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120號、第13142號、第13697號、第15576號、第15896號、第16086號、第18675號、第2276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己○○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
辛○○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己○○連續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販賣部分經提起上訴,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83年11月18日假釋出獄(8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另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年7月29日,於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販賣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85年5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檢察官誤載為台北市○○路○○○巷○號)住處,以一兩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甲○○、己○○(二人合買)一次,又於85年5月6月間,連續在上開住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二、三次,每次一小包,一千元。嗣於85年6月11日10時30分,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己○○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亦係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5年5月底起自同年6月16日止,在台北市○○路○○巷○○號6樓頂住處,連續四次將透過癸○○向 蘇明護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以每兩價格三萬元購買之安非他命,轉讓壬○○一次(一兩))、綽號「 阿欽 」一次(二兩)、甲○○兩次(每次半兩),另四次無償提供轉讓少量安非他命供癸○○施用,又提供轉讓丙○○、庚○○各一次,供其等施用。嗣於85年6月17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等人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只見過甲○○二、三次,甲○○自己有購買毒品之來源,不可能再跟其購買,亦未販賣予戊○○等人 云云 。經查:
(一)被告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參見85年度偵字第13965號卷8頁、17頁背面,85年偵字第15896號卷10頁、49頁背面,86年偵字第2222號偵查影印卷6頁)供述明確,又於原審86年6月20日調查中供述「(為何你在警局稱有買過一兩安非他命)是與辛○○認識之第一次,與己○○合出錢,並與己○○一同去辛○○處,買一兩三萬元,與己○○各分一半」、「(如何認識辛○○)是與戊○○聊天時介紹過他,而也過去他辛亥路址聊天,與張聊天才知他在賣」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核與共同被告己○○於原審87年4月16日調查中供述「(是否與甲○○至辛○○家買一兩安非他命對分)是,兩人共出三萬元,而且僅此一次而已」(參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及原審89年10月13日審理中供述「我從沒有賣過給任何一個人,我是與甲○○合資向 梁哥 買安非他命,我們一人出一萬五千元,要去買時就已經給了」、「(對甲○○的證言有何意見)只有和 丁德禮 合資買,不是我賣給他的」、「我從沒有賣給別人,我是不夠錢,才和甲○○合買,買來自己吸用,沒有賣給人家」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三第42至53頁),足見被告上開空口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
(二)證人甲○○於本院更審時,經檢察官反對詰問時,亦供稱「(你之前在檢察官那裡、審判庭所言是否實在)是實在的」等語在卷(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19頁背面),證人己○○於本院更審雖改稱:伊與甲○○合資去向癸○○購買,癸○○係伊上手云云(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11頁、234頁),並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我是與甲○○一人出一半錢,錢我交給甲○○,甲○○跟誰買,我不知道」、「甲○○去跟誰買,我不曉得,我沒有跟他去,我另外有跟甲○○去辛○○家,但不是去買毒品」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8頁),證人癸○○於本院證稱:「(你說替己○○買,是向誰買)良哥」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9頁),對照甲○○警訊所供「我是85年5月下旬向 阿忠 購買的,另 阿超 我是85年5月中旬及6月上旬,分別二次向他購買」(參見86年度偵字第2222號影印卷6頁背面),及偵查中所供「(你向辛○○拿過幾次安非他命)當時我和己○○合夥拿了三萬元,向辛○○拿,而辛○○給我們一兩。就是這一次而已」云云(參見15896號偵查卷49頁背面)、原審中所供「(與辛○○關係)只有向他拿一次,以後也未再往來」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可見甲○○己○○合資三萬元向辛○○購買一兩安非他命,與己○○另透過癸○○向 蘇有護 購買四次安非他命情事,明顯可區別,是己○○否認有與甲○○合資一起向被告辛○○購買一兩三萬元安非他命乙節,應係卸責之詞,證人癸○○證述係向良哥購買云云,難以據為己○○上開所證之有利佐證,亦難據為被告辛○○上開販賣犯行之有利認定,從而,被告辛○○有販賣安非他命一兩三萬元安非他命予甲○○己○○之犯行,已甚明灼,要堪認定。
(三)共同被告戊○○於原審86年6月20日調查時供稱「認識,而也去過路辛○○木柵辛亥路家,也見過乙○○,乙○○告訴我,他是暫住辛○○家幾天」、「因之前先認識乙○○,他帶我去辛亥路後才認識辛○○的」、「(去辛○○家買時,辛○○是否在場)在場,他會問我買多少錢」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又於原審87年4月16日調查中供稱「而辛○○也請過我多次」、「(為何查獲時與辛○○在一起)因那天去他家,而辛○○他有在賣,乙○○我向他買過,未向辛○○買過」(參見同上卷244頁背面),再於原審89年8月21日調查時供稱「(當時向何人購買)在辛亥路辛○○的住處,向辛○○買的」、「(買幾次)二次至三次,一次買一千元」、「(為何知跟辛○○買)乙○○介紹我去買的」、「我很早前就認識乙○○,之前都是跟他買,但他也是錢轉給辛○○,跟辛○○買的,我有看到,後來他被通緝,住在辛○○住處,安非他命沒有地方拿,所以介紹給辛○○」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對照戊○○於警訊時、偵查中所供「我向乙○○共購買九次‧‧‧也向辛○○購得一次」、「向乙○○買,有一次在辛○○家交貨」、「我是向乙○○買,不是辛○○」云云(參見13120號偵查卷18頁、119頁,16068號偵查卷7頁),佐以證人乙○○所證稱:
伊在辛○○家躲一個月,戊○○向伊買,伊再向別人買,戊○○有時向辛○○買等情(參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堪認戊○○上開原審供稱有向辛○○購買二、三次等節,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他供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戊○○於本院94年5月25日、95年6月2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但依伊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上開所證,已甚明灼,自無待伊再出庭作證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販賣犯行,亦堪認定。
(四)茲依被告所販賣予甲○○己○○之安非他命一兩,價錢三萬元換算,等於一錢安非他命為三千元,與一般市價相當,而安非他命價錢常隨市場供需而有變動,被告亦否認有販賣之犯行,更未供出買入價格,且戊○○每次所買之數量一小包,難以明確磅稱,雖一包僅一千元,但被告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手法而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己○○一兩,另販賣予戊○○二、三次,每次一小包,可見被告販賣手法不一,自堪認被告具有買低賣高之情節。況且,販賣安非他命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甘冒可能被查獲風險,而多次鋌而走險販賣,亦堪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依上各情,自堪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顯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非法販賣之事證明確,其上開連續販賣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並辯稱:伊僅讓癸○○免費一起施用,並未另轉讓予他人云云,惟於原審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轉讓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全 」、「阿欽」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僅辯稱轉讓次數沒有很多云云。經查:
(一)上開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85年度偵字第13697號卷11、34頁),核與共同被告癸○○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卷第17頁、34頁),被告己○○於原審亦坦承有轉讓之情事,足見伊於原審所辯:沒有轉讓很多次云云,於本院更審改稱:未轉讓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被告己○○警訊所供稱「曾替 阿全者 調貨一兩,綽號阿欽二兩。綽號 小于 四次,每次半兩,都沒有賺他們的錢」,核與偵查中所供「我是透過癸○○向良哥調,調過四、五次,每次一兩或二兩,每兩賣我三萬元‧‧‧之後,我交給阿全、阿欽、小于等人」相符,亦與癸○○上開警訊、偵查中所供相符,且查:
1.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阿全即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壬○○云云在卷(參見13697號偵查卷79頁),經本院依址傳喚壬○○到庭作證,依伊所證:知道己○○這個人,但是沒有交情,是警察告訴我是己○○檢舉我吸食,所以我知道有己○○這個人(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75、176頁),同日被告供稱:伊與壬○○沒有交情,是保二總隊要伊指認壬○○,好讓他們去查等語,但依己○○警訊所供之情節,佐以壬○○之前科表所載,當時壬○○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多次,可見壬○○上開所供,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
2.依甲○○於警訊供稱「向己○○購買過兩次,每次約半兩,一萬五千元,85年5月中旬及6月上旬」(參見15896號卷10頁),又於原審供稱「(為何又向己○○買)是因剛接觸,與外界不太熟,故先出錢拜託他向朋友拿,向何人拿,不知」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供稱之數量為半兩相符,雖被告供稱次數為四次,而甲○○供稱為二次,稍有不同,但起訴書認定己○○另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以認定轉讓二次,每次各半兩,較為可採。
3.癸○○於偵查中供稱「我向良哥調的,調來給阿全、阿欽及小于」云云(參見13697號偵查卷34頁),核與被告警訊、偵查中所供,甲○○上開供稱情節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所辯內容,堪認被告轉讓予甲○○、壬○○(綽號阿全)、阿欽者之犯行,極為明顯,均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另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癸○○、丙○○、庚○○等施用犯行,亦據癸○○等人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茲查:
1.癸○○於警訊時供稱「我每次幫己○○購買安非他命後,己○○均會給我少許安非他命吸食」、「我曾經幫己○○購買過四次安非他命,每次約一兩或二兩,價格為三萬元到六萬元」、「是向綽號梁哥的男子所買」、「該梁哥即係查獲到案之蘇明護」云云(參見13697號偵查卷17頁,6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向良哥調的,調來給阿全、阿欽、小于等人,會給我一點吸食」(參見同上卷34頁),再於原審時供稱「我沒有販賣,他們拜託我去向粱哥蘇明護拿的」(參見原審卷三第42頁),再於本院更審時證稱「我沒有向己○○買,是他在用,我們就跟著吸兩口,我沒有給他錢」、「沒有分給我,我是當場施用,因為是己○○拜託我去幫他買,回來後,我有當場吸一、兩口」云云(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9頁),對照己○○上開偵審中之所辯,堪認癸○○確有於上開四次幫己○○購買安非他命後,受讓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極為明確,要堪認定。
2.丙○○於警訊供稱「己○○是我男朋友」、「龍江路76巷22號是我們同居地點」云云(參見13697號卷1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今年四月初開始施用,四月底最後一次,但這星期有吸過一次,我偷偷拿己○○的安非他命,在己○○家吸」、「(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向一位朋友要的,己○○也曾經給我,五月中旬他曾經給我一點吸食,另一次是我上星期去拿來吸‧‧‧ 周孟薇 也向林拿過」云云(參見同上卷34頁),再於原審供稱「事實上他未給我,是周孟薇給我」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前後證述情節,雖有未合,但證人周孟薇、丙○○經本院更審三次傳喚,均未到庭,丙○○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可稽,佐以己○○案發時所供當日二人一起共同施用毒品(參見13697號偵查卷11頁背面),原審時所供: 何女 利用伊外出偷拿去施用云云(原審卷一第242頁),堪認丙○○偵查中所供上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無再待該兩人出庭作證。
3.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己○○是否拿安非他命給你用,時間)是在他家一起吸用過二次,大概在我當兵前81年左右,及86年9月之前一次,是在龍江路他家,未拿錢」云云,同日被告供稱:是朋友要用,才給他們用(參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背面),證人於本院更審證稱:有吸用安非他命,沒有與己○○在他家一起吸食,時間太久,不太記得,同日被告己○○供稱:他曾經跟我要過安非他命吸食,但我沒有給他云云(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74、175頁),足見庚○○原審時所證:被告有給過安非他命一次,應堪採信,是其於本院更審時否認上情,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壬○○、綽號「阿欽」、甲○○,另無償提供轉讓癸○○、丙○○、庚○○施用之犯行,均極明確,要堪認定,被告於更審時上開否認犯罪,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連續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茲按,被告辛○○、己○○非法販賣、轉讓安非他命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中,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分別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及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第8條第6項增訂: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較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所定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上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罰金為重(藥事法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應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又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就上開販賣、轉讓之刑責部分,並無特別規定,自無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二人持有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渠等非法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辛○○非法販賣、己○○轉讓安非他命行為,各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己○○轉讓安非他命予癸○○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辛○○前於81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販賣部分經提起上訴,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83年11月18日假釋出獄(8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另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年7月29日,於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科表在卷可稽,於本案犯行自不構成累犯甚明。再者,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論以連續犯,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上開之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就被告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認係不能證明,因而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顯有違誤。又原審未就己○○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加以審理,已有違誤,又認轉讓予丙○○部分係不能證明,亦未就轉讓安非他命予癸○○部分,一併裁判認定,依上所述,均有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辛○○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就己○○轉讓部分(販賣部分,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本院認定次數、範圍,均較原審認定為多,雖係被告二人上訴,而檢察官未上訴,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意旨,附此載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夥同乙○○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85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 徐正彥 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被告轉讓子○○安非他命犯行,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供其等施用;被告己○○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5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止,連續在台北市○○路○○巷○○號6樓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他不特定之人非法施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辛○○部分:
1.共同被告徐正彥於警訊時供稱都是向乙○○購買,有時是他提供伊吸食,伊向他購買兩次,每次約一千元,伊知道乙○○及辛○○在販賣安非他命,因乙○○都向辛○○拿貨源,再賣給不特定人士,乙○○每次都打伊行動電話叫 伊載 他到處跑,每次都叫伊在車上等他,他獨自下車交易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是向乙○○買的‧‧‧我沒有向辛○○買過,我都是透過乙○○打電話給我之後,約在一地方由我載乙○○就可拿到安非他命,我曾載乙○○去辛亥路及民生東路,我在車上等乙○○, 何登添 就會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參見85年度偵字13120號卷15頁、16頁,61頁)。
2.證人乙○○於偵查中亦供稱 伊有 幫徐正彥調過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參見同上卷13頁),是被告辛○○至多係乙○○販賣安非他命予徐正彥之上游提供者,已難認定被告辛○○與乙○○對於提供安非他命予徐正彥一事,有何犯意之聯絡。況且,被告辛○○及證人乙○○於警訊時、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各自指稱係向對方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何人為安非他命提供者,更非無疑。
3.再依前所述,共同被告徐正彥先稱乙○○係向被告辛○○購買,嗣又稱伊要買安非他命時,載乙○○外出辛亥路等地,伊在車上等,乙○○就會拿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而於原審調查中又稱與辛○○不熟等語,非但前後就乙○○取得安非他命來源供述不一,且共同被告徐正彥既均在車上等,又與被告辛○○關係非深,又如何得知乙○○係向被告辛○○購買安非他命?故應認被告辛○○並未與乙○○共同販賣或轉讓安非他予徐正彥之情事。此外,扣案安非他命均非大量,且被告辛○○亦自始承認有吸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故亦無法積極認定扣案安非他命係被告辛○○作為販賣予徐正彥安非他命之物。又卷內並無被告辛○○販賣予不特定人之具體事證可憑,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辛○○上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己○○部分:
1.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他不特定人非法施用之情事,且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全」、「阿欽」、甲○○、丙○○之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此外,其餘部分僅以「不特定人」概括,並未具體載明,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補正該對象,本院亦查無實證,自應認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其無罪諭知。
2.又丙○○固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向一位朋友要的,己○○也曾經給我,五月中旬他曾經給我一點吸食,另一次是我上星期去拿來吸‧‧‧周孟薇也向林拿過」云云(參見13697號偵查卷34頁),但經本院傳喚該二人作證,未據其等出庭,卷內亦無周孟薇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被告己○○更否認有此轉讓犯行,丙○○此部分指稱自難遽採,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庸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載明。
六、併案意旨(即台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4103號、第1896號),認被告辛○○另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丁○○、 鍾碧雲林國良涂清順 之部分。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86年1月中旬在辛○○住處,向辛○○購買1500元安非他命等語(參見4103號偵查卷13頁),惟於偵查中則稱係85年12月向辛○○買等語(參見同上卷39頁),前後購買安非他命之日期,已有歧異。證人丁○○於原審調查中再證稱:伊不認識辛○○,是甲○○叫伊說的,辛○○未賣給伊,是因被查獲時甲○○丟一包安非他命在伊房間,被警看見,被抓時他又哭又叫,故一時心軟才聽他的等語。且查,甲○○、丁○○為警查獲時,係在丁○○住處,並分別在丁○○房內及己○○身上查扣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明確,並有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稽,茲被告辛○○並未在場,證人丁○○又如何指認辛○○係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可見證人丁○○於原審調查中之上開證述,應非虛假,是被告辛○○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情事。
(二)證人林國良於警訊時係稱:如伊想要購買安非他命就打呼叫器聯絡辛○○等語(參見1896號偵查卷75頁),嗣於原審調查中又稱未向辛○○購買,係伊太太鍾碧雲向辛○○買等語,前後證詞,已有明顯出入。又證人鍾碧雲於警訊、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是辛○○給伊的,可能是他欠伊一萬元,所以用安非他命扺債等語,顯與證人林國良之上開證述內容迴異。再者,被告辛○○與證人鍾碧雲、林國良曾於局互控對方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而大打出手等情,業經渠等之警訊筆錄載明,益證證人鍾碧雲、林國良之上開指證,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三)證人涂清順於警訊時稱:伊是85年初開始至12月中旬止,在辛○○住處向他購買約三次,每次都是以五百元的價格,向他購得乙小包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同上卷17頁),惟於偵查中則稱:向辛○○買的,伊是在擺地攤,伊向他買過一次,他拿來伊金華街擺地攤的地點賣伊五百,是在去年七、八月等語(參見同上卷64頁),可見前後證詞無論在販賣次數、地點、時間,均大相逕庭。況且,伊於原審調查中又稱係在
五、六年買過而已等語,足認證人涂清順之不利被告辛○○之證詞,難以輕信。綜上所述,有關被告辛○○之上開併案部分,既難以證明,與起訴認定被告辛○○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未經起訴,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本案更審範圍僅剩辛○○販賣、己○○轉讓犯行,因而: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之86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辛○○轉讓安非他命予 洪文泰顏慈瑤 部分(已據原審判決有罪,提起上訴,撤回而確定)。
(二)86年度偵字第1896號、第3144號、第8432號、第14166號、第22953號被告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台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3144號、86年度偵字第22424號、第10565號、第2222號、第21363號、87年度偵字第8691號、第9284號、87年度聲字第1008號、第1465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074號被告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四)台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222號、第2998號、第8278號、第22424號被告己○○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甲○○、 楊昇擁 、庚○○、 杜燕萍 部分(被告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業已確定)。上開案件本院自無庸再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罰。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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