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告台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田和幸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告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林鼎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北田和幸為原告台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七十三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台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素野進,嗣於91年8月28日變更為北田和幸,已提出會議紀錄一件為證,雖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委任劉錦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並無提起上訴之權限,該部分之訴訟程序因本件判決於93年7月20日送達而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北田和幸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