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94年1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至同月17日即已確定(同月16日係星期日),抗告人於94年2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科瑜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