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世軍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世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汪世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世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啟動上開機車電源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稱係在路上拾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背面),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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