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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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翊瑞指定辯護人黃慕容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翊瑞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持鐵鉤向被害人等恫嚇索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因女兒患病,一時思慮未周(見本院易字卷附之顏內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心理驚恐之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鐵鉤1支,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於嘉南大圳而滅失(警卷第4頁),爰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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