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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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聲請人 林森山 相對人 林慧明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慧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林慧明之戶籍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此經本院調取林慧明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查,相對人林慧明於民國102年9月2日因肺炎、敗血性休克、雙極性精神病、呼吸衰竭等病症入住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現仍住院治療中,此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以此,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慧明住所地及實際所在地均為屏東縣,則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慧明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林慧明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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