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語暄王秋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事件,雖聲請人記載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區,然於聲請狀已載明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街○號1樓1A室,並於財產及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租金支出」項目,及說明租賃居住於上開住所地之事實。佐以聲請人自99年5月起迄今均任職於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新竹市科學園區,聲請人顯因工作緣故,主觀上有居住於新竹地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多年之事實,是依上開之說明,足認其以新竹市東區為其住所地。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聲請人住所地為新竹市東區,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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