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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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柯昆邑」均更正為「乙○○」、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末行補充更正為「適有行人乙○○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4.7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於該夜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在該路段由西往東違規穿越道路,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乙○○,致乙○○受有嚴重腦出血腦水腫導致腦死及嚴重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17)凌晨0時30分許,因頭部挫傷骨折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末行補充「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證據部分補充「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被害人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於夜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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