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9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德民路356巷46弄與德賢路248巷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248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遂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左手肘、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通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吳金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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