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13日19時20分許,駕駛 郭月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乘郭月娥沿高雄市左營區鼓山消防分隊旁之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鼓山三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無名路行車號誌已是圓形紅燈,仍貿然闖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駛,甫通過前開路口,由丁○○騎乘並搭載其妻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丁○○、乙○○因而人車倒地,丁○○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下肢皮膚缺損合併脛骨外露、左大腿取皮後增生性疤痕、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頭胸右手及多處挫傷、右下肢皮膚壞死及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通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吳金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