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367號
原   告  何素絹
       何盈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仁傑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所欲請求返還
之土地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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