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高南松
代 理 人  蕭家閔
相 對 人  高源泳   原住臺北.
       王圡城   原住臺北.
       高全義   原住臺北.
       高全成   原住臺北.
       高桂金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民國100年1月27日對相對人所發永吉郵局第30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出售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17地號
,權利範圍4200分之3之土地,欲徵詢地上權人優先購買權
事,經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對相對人所發永吉郵局第30號
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5件
、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原信封各5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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