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乃
      陳新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新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堪認被告2人猶不知悔改,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共同竊取他人持有財物,
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不淺。又被害人雖於警詢時陳述不予追究之意,惟被
告2人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難認其已就本案受有教訓,實
不宜輕判。另參被告2人皆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
皆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徒手竊取財物係為求換價吃飯
,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尚輕,遭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75
元,價值較低,且業由被害人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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